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柒公克)及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三四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0.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2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因認非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未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亦不認前開毒品為該案因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同樣未併予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觀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自明,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34公克),業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明確,有該院106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9號鑑驗書在卷,足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