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聲明人 李蘭
顏秀香 顏禎葳 顏文頎 顏兆鑫 顏廷澤 顏廷伃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聲明人 顏禹昕 兼法定代理人顏兆鑫法定代理人 歐千丸 聲明人 吳柏廷
吳柏儀 顏蚶目 葉顏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蘭等十三人為被繼承人 顏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路○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李蘭、顏秀香、顏禎葳、顏德新等四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於106年9月4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註:始日即民國106年9月4日不算入,而以民國106年9月5日起算3個月,計算至最後之月(即12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30日)之前一日(即4日)止,故3個月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06年12月4日,繼承人應於該日24時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女顏秀香、顏禎葳、顏德新為其之合法繼承人,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顏文頎、顏兆鑫、顏廷澤、顏廷伃、顏禹昕、吳柏廷、吳柏儀、顏蚶目、葉顏占等九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同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