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玲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病歷資料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只有丈夫支撐家庭支出,被告本人因手部傷殘及情緒障礙等問題無法就業,是以原審判決罰金對家庭是一大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詹友成所騎乘之自行車,所幸僅造成車損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長期因失眠
問題就診、患有躁鬱症,以及其無業、丈夫擔任技術員、子女分別從事護理師及就讀大學夜間部等語,並提出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病歷資料為證,是被告個人健康固然不佳,家中經濟狀況亦非富裕。惟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為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即每公升
0.25毫克之三倍以上,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導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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