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志(下稱被告)明知位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無權讓與不知情之 江忠義 使用或耕作。嗣因江忠義之妻 劉寶青 僱請不知情之 張嘉霈 (上2人均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2年3月17日某時起,在系爭土地上(座標X:214187、Y:0000000)挖掘水井(面積約171.8平方公尺)作為耕種灌溉之用,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接獲檢舉後,於翌日(即18日)11時許,至上開地點會勘時,當場發現張嘉霈在上開地點操作挖土機施工,乃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查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未經合法承租即於100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無權讓與江忠義使用或耕作,而江忠義之妻劉寶青又僱請不知情之張嘉霈於102年3月17日某時起,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井等事實,經證人即發現本案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承辦人 顏秀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嘉霈、劉寶青、江忠義、 陳彥宇 及 陳加宗 於偵查時之結證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18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6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明知其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猶簽立切結書而無權讓與系爭土地予江忠義使用或耕種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與江忠義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辯稱:伊寫切結書是因為要讓江忠義方便申請承租,伊要拋棄申請的權利。就系爭土地的承租權伊是排在前面,所以要寫切結書給江忠義,讓江忠義可以方便申請,伊要放棄江忠義可以辦這件事。伊之前與案外人陳彥宇之父是一起共同使用,後來因為不合就散了。伊與江忠義所訂切結書是無償契約,沒有條件,純粹就是讓予給江忠義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系爭土地在93年間,因被告與案外人陳彥宇之父共同使用土地,當時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但因被告當時與陳彥宇之父有糾紛,國有財產署因此並未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95年時,被告又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則因不知應承租給被告或陳彥宇之父,因而未准予。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與江忠義立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要讓江忠義去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為被告放棄自己的權利,讓江忠義去申請,當時被告也有提供國有財產署之公文給江忠義看,所以江忠義也知悉被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若江忠義欲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自己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而自93年起,國有財產署均未同意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所以被告沒有主觀的犯意,實際上被告也沒有使用這塊土地,所以被告也沒有客觀上的犯行。被告不是把所有權讓給江忠義,而是把這塊土地的使用及耕作權利讓給江忠義,系爭切結書就是要給江忠義一個心理安慰, 伊有 給江忠義看國有財產署的駁回承租申請書,有告知江忠義如果要使用系爭土地,江忠義要自己去申請承租。伊有問過國有財產署,伊要放棄伊申請的權利,江忠義才可以去申請等語。
六、㈠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於90年間,案
外人陳彥宇之祖父、父親與被告因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之事產生糾紛,被告雖曾於95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第三錄部分),然因前開糾紛,乃經國有財產署駁回其承租之申請,其後國有財產署僅將系爭土地(第一錄部分)於100年12月1日起出租予陳彥宇。而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於100年4月13日,在見證人 林文瓊 、 蔡苑左 之見證下,就系爭土地與江忠義簽署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林東志今同意○○○鎮○○段○○○○○號內所有國有土地(持分1/2),約4分之土地無條件讓與江忠義使用或繼續耕作,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為憑。」之切結書1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加宗(即案外人陳彥宇之叔父)、陳彥宇於偵查中;證人江忠義、林文瓊、蔡苑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並有系爭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紙、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6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0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6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2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5月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6頁、第69頁)。其後江忠義之妻劉寶青則於102年3月17日某時起,僱請不知情之張嘉霈在系爭土地上座標X:214187、Y:0000000處挖掘水井(面積約171.8平方公尺)乙情,亦有證人張嘉霈、劉寶青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顏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蒐證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欠缺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苟欠缺其一,即無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無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情形。經查:
⒈證人江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在100年4月
13日簽的,因為被告說系爭土地被告沒有在用,要給伊使用,當時被告有帶伊去看系爭土地範圍,但被告並無向伊要錢,只說如果要使用系爭土地,要去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伊就先去整理系爭土地。在伊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前,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上面都是雜草。伊會跟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理由是,伊當時準備種植檸檬,擔心種下去之後,被告又反悔來跟伊爭執說系爭土地是被告的,所以就跟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在寫系爭切結書時,有拿申請的文件給伊看,伊簽系爭切結書後,有去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申請時,勘查員有來看,但是因為隔壁的說系爭土地是他們的,後來就不了了之。在簽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拿他之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的單子給伊,被告有叫伊自己去申請,伊確實有去申請,在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約1個月內,被告有拿之前申請承租的文件給伊,要給伊申請承租,被告拿給伊後,伊就拿給代書去申請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
⒉證人蔡苑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開檳榔攤,平常大家
會來店裡坐坐,被告因為有1塊地都沒有在種植,江忠義說他的兒子沒有工作,想要來種植,作書面證明,是避免日後萬一江忠義種植得很好,有被被告回收的風險,伊就叫他們要寫切結書,由伊作證,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不要日後又要要回去,被告跟江忠義就在伊的攤位上寫的,伊不記得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有無拿其他文件給江忠義,伊忘記當時被告有無提供如偵卷第33到35頁所示之申請承租的文件給江忠義,江忠義後來有去跟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是沒有通過,江忠義有先去砍草,但系爭土地隔壁的人有去阻擋,叫江忠義不可以去種。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沒有價值,就是長很多草,需要有人去整理,被告與江忠義並沒有談到錢。江忠義很清楚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假如要使用,需要去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被告有交1份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不通過的文件給江忠義,但被告是何時將該申請承租不通過的文件交給江忠義,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
⒊證人林文瓊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
江忠義說要種東西,怕被告把系爭土地要回去,要伊做見證。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說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好像有叫江忠義去申請承租,簽系爭切結書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文書給江忠義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⒋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之證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雖
然與江忠義簽署系爭切結書,然並未向江忠義收取價金,且至遲在簽署系爭切結書後1月內,即將被告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交付江忠義。再就江忠義確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未果之事實觀之,益顯江忠義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乙情,應明確知悉,否則江忠義豈須勞費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從而應可推認被告應有向江忠義表明江忠義仍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⒌綜核上情以觀,被告確要求江忠義須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侵害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且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情形;再者,被告並未向江忠義收取價金,亦足見其並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縱使江忠義其後有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屬江忠義自己個人之行為,應與被告無涉,自亦不能遽認被告所為係為江忠義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欠缺竊佔罪客觀上應具備之「侵害不動產管理人支配權」之客觀要件,主觀上亦難認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應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⒍系爭切結書固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內所有國有土地
(持分二分之一),約4分之土地無條件「讓與」江忠義使用或繼續耕作等語。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用語,被告固似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用意,然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自不能不探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真意即遽以系爭切結書字面上之文意而為解釋,而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查證人陳彥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一部分,本想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但因另一部分有糾紛存在,只承租一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證人陳加宗則於偵查中證稱:國有財產署並未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系爭土地在60年間係由竹山鎮公所開放給伊父親即陳彥宇之祖父整地,之後伊兄接手,曾經在80年底至90年間請被告幫忙整地,後來因為被告有盜採砂石,經法院判刑,被告後來找江忠義、土地代書去承租系爭土地,但伊也極力爭取承租,國有財產署因為該部分尚有爭議,故都未出租,後來伊與被告及江忠義在土地代書處談,但都談不攏,所以國有財產署在101年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給陳彥宇,伊有在其上種植作物,伊與被告及江忠義在90年間坐下來談時,伊有跟江忠義講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江忠義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參諸證人陳彥宇、陳加宗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陳彥宇、陳加宗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多年之糾紛,復參以被告確曾於95年6月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部分與陳彥宇有爭執,國有財產署乃未受理該申請承租案,其後系爭土地第一錄部分,則經陳彥宇於100年12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第二錄部分,則未經出租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95年6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頁、第80頁),足見被告確實與案外人陳彥宇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有所爭執,因而在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時,國有財產署無法受理而未能承租系爭土地,足認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尚未經國有財產署出租與人,故其放棄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將之讓與江忠義,由江忠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據上情以觀,再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可推敲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內所有國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約4分之土地無條件「讓與」江忠義使用或繼續耕作等語,其真意應為: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放棄,江忠義有權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使用系爭土地。
職是之故,自不能端以系爭切結書字面上之文意為系爭切結書之解釋,而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虛妄,應屬可採。
㈢綜上,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合於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佔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江忠義於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竊佔案件偵查中證稱:中和段1396號土地是林東志的,林東志說要給我兒子耕作,但沒水無法種植所以想開水井,他有說這是國有土地,我不知道林東志有無使用權,切結書是我與林東志簽立的,他有說不要種太多就可以了等語;被告於該案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切結書是我與江忠義簽立的,國有財產署有通知我那是國有地,我曾經跟地主協調,但都沒有結果,許可也都沒下來,我就想說把地給江忠義他們使用,從事農作物種植應該沒問題,我知道該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使用,我跟江忠義說不要從事非法的,種一些植物是沒問題,我也只是無條件給他用等語,則被告係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自堪認定。另觀之卷附切結書之用語:「立切結書人林東志今同意○○○鎮○○段○○○○○號內所有國有土地(持分1/2),約4分之土地無條件讓與江忠義使用或繼續耕作,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為憑。」,明確載有「持分」、「讓與」等土地處分用語,而未載有案外人江忠義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之文字,則被告簽署上開切結書,自係無權占用並處分國有土地甚明。若案外人江忠義本明知被告對上開土地本無權限,本可逕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耕作,又何必有收受上開切結書之必要?被告若自認對上開土地無任何權限,又何必有上開簽立切結書讓渡客觀上不存在權利之蛇足之舉?原審曲解上開切結書明確文意,強作解釋為: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放棄,江忠義有權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已超越擴張解釋之極限,而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疏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情形,主觀上亦難認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固似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用意,惟經綜核證人陳彥宇、陳加宗所證,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95年6月1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堪可推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實為被告同意對江忠義無條件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情形,且所述尚難動搖本院關於被告主觀上難認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自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本件證人江忠義及其妻劉寶青於劉寶青委請不知情之張嘉霈前往系爭土地挖掘水井之際,是否已知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是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節,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