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惠貞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關係人即保證人 李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洪惠貞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皆由男友李宗惠負擔,第三人李宗惠已出具保證書願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明有能力可當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31號卷第113至116頁)。依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1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5,0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公允:
㈠、經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財產,103年至105年之所得為0元,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於74年退保後,至104年始加保於職業工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未曾請領各項給付。
㈡、因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提出第三人李宗惠為保證人,第三人李宗惠已提出願擔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書一紙,並提出郵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釋明其為有資力之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債務人為49年次,年事已高,多年未工作已較難就業謀職,但提出有資力之人為保證人,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72期,其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應可認公允。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債務人已提出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條件已公允,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達5.76%,惟就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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