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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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11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黃姿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姿婷於105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繳款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及依契約約定請求約違金。
(二)債務人黃姿婷自106年12月至106年12月共消費新臺幣628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62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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