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丁○○
甲○○乙○○丙○○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月8日鳳警刑字第0953001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乙○○、丙○○藉端滋擾住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丁○○、甲○○、乙○○、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
㈢行為:藉討債之名,前往被害人 許敏彥 所經營座落於上址之住戶兼公眾得出入場所「光復診所」內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承認其等4人確有前往上址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敏彥 劉長榮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裁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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