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容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無商品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蝦皮拍賣平台中,張貼有蘭城晶英親子飯店住宿券可販售等內容之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丙○○於9月29日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住宿券3張。甲○○再以購買糖蛙公司之遊戲儲值點數為由,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囑丙○○將前述價金匯至上述帳號,丙○○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上述帳號,完成糖蛙公司之遊戲儲值而取得款項花用。
㈡、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臉書五月天演唱會社團中,以臉書暱稱「蘿兒」張貼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販售等內容之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有 蔡鎮威 於11月29日17時許於社團瀏覽後得知此訊息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甲○○聯繫,甲○○又接續上開犯意,向蔡鎮威佯稱支付定金5,000元後即可出售4張門票,使蔡鎮威誤信甲○○確有商品可交付。甲○○再經由網路尋得從事網拍交易之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向其購買紅利點數為由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先囑蔡鎮威將前述定金匯至上述帳號,蔡鎮威即於同日18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上述帳號,甲○○再取消訂單使蝦皮商城將款項退回甲○○自己之蝦皮錢包而取得款項花用。嗣丙○○、蔡鎮威均未依約取得票券,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鎮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就該等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前已有其他刑案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查,顯然知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仍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傳聞證據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顯已無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81、135、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蔡鎮威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5頁正背面〕、證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2至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糖蛙公司111年6月10日回函及檢附之儲值紀錄、蝦皮公司111年1月13日回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明細、111年3月25日回函及檢附之訂單紀錄、112年4月20日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0年12月17日回函及檢附之對應實體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糖蛙公司儲值紀錄、各告訴人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丁○○之訂單與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27頁、第33至47頁、偵一卷第7至11頁背面、第14頁、第30至31頁、偵三卷第111至11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或訊息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查卷內固無被告於蝦皮及臉書等網站張貼之虛偽資訊內容,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坦承確有在各該網站張貼不實資訊之事實,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於本院亦供稱其確實會貼賣商品之假訊息,若有人要買再私訊,但本案已記不得有無張貼不實資訊(見本院卷第145頁),足徵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末被告固有傳送他人之身分證件影像檔案予各告訴人,有各該影像檔案照片附卷(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然各該身分證影像之取得原因不明,究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抑或真實身分證已有不明,縱為真實身分證,被告如何取得該身分證影像,同有不明,卷內既乏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戶籍法第75條第1或3項之情事,公訴意旨同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嫌,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各該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3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丁○○提供虛擬帳號供蔡鎮威匯款後再取消訂單得款花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達20,000元及5,000元,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之信心,更牽連丁○○遭受調查,事實一㈠之儲值過程中更因誤填戊○○所使用之門號,致戊○○同受牽連遭調查,業據戊○○於偵查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至26頁),幸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同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但告訴人蔡鎮威經本院電話聯繫後已表明不對被告求償,丙○○未表示意見,丁○○、戊○○同未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透過沒收發還以填補,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與態樣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犯罪時間仍橫跨110年9月及11月,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同,並無端牽連他人,犯罪所得達25,000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及5,000元,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即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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