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玄
楊享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更正為「竟與少年林○彰、顏○晴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丙○○、林○彰、顏○晴,以徒手將聯繫販售毒品之手機6支折斷,並拿至廁所之洗臉盆泡水,再由丙○○將上開 毒品愷 他命1包往鐵皮屋窗戶外丟棄」;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否認有何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並辯稱:我在鐵皮屋外打電話給顏○晴,告知她警察要來了,請她幫我開門,進去之後發現手機已經毀損,並不曉得何人丟棄毒品愷他命到窗外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以徒手折斷手機並拿去廁所之洗臉盆泡水等情,業據後開證人證述明確在卷:
⒈少年顏○晴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伊叫丙○○將愷他命1包往窗
戶外面丟的,手機是林○彰指使丙○○、甲○○折斷毀損,並丟到廁所洗手台泡水等語(警卷第10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林○彰跟其他人說要把手機拗掉泡水,伊當時有看到丙○○及甲○○就將6支手機直接用手去折,導致6支手機螢幕破裂,之後伊有拿1支手機去廁所泡水,剩下5支手機是林○彰、丙○○、甲○○拿到廁所直接丟到洗手台把水龍頭打開直接沖水,扣案愷他命1包則是伊叫丙○○丟的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
⒉少年林○彰於偵訊時供證:當時顏○晴就開始在廁所砸手機,
丙○○有跟著一起砸手機,也叫伊一起砸,伊去客廳後,將1支手機拿給甲○○,叫他幫顏○晴砸手機,甲○○就直接用手折斷手機,顏○晴站在廁所裡,伊跟她說不如直接將手機泡在水裡面等語(偵卷第113頁)。
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顏○晴跟林○彰獎警察好
像要上來了,林○彰就開始拗後來被查扣的6支手機,林○彰也拿1支手機給伊,伊將該手機拗道螢幕破裂,且機體斷成兩半,我拗完手機後將之丟到地板,林○彰、顏○晴即丙○○就將手機拿到廁所裡等語(偵卷第67頁)。
㈡況且,關於事發當時,林○彰拿1支手機給被告甲○○毀損乙節
,業據少年林○彰、同案被告甲○○分別於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另就將手機泡水之提議者係少年林○彰乙事,除據少年林○彰自承如上在卷外,亦核與少年顏○晴於偵查中之結證無齟齬之處。另參以少年林○彰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認識丙○○,他是 伊國中 同學等語(警卷第15頁)、少年顏○晴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丙○○是普通朋友等語(警卷第101頁),衡情少年林○彰、顏○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與其等無故舊宿怨,且各為其等國中同儕、友人之被告丙○○之有,此益見上開少年林○彰、顏○晴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丙○○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甲○○、丙○○將關係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等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證據之愷他命1包丟棄、手機6支置於廁所洗臉台內(按:卷內無證據證明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均經湮滅)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又被告2人與少年顏○晴、林○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顏○晴、林○彰則係少年(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顏○晴、少年林○彰係未滿18歲之人,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另案被告(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等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隱匿刑事證據犯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方要搜索之鐵皮屋內留有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等人與不特定客人聯繫販售毒品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仍於警方搜索時,將手機6支徒手折斷,並拿至廁所之洗臉盆泡水,被告丙○○並將毒品愷他命1包往鐵皮屋窗戶外丟棄而隱匿之,其等行為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隱匿證據、毒品數量;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本件扣案之已毀損手機6支、毒品愷他命1包,均因屬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
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1月30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與少年林○彰聊天,並在該處過夜,丙○○則於翌(31)日中午12時前往該處找少年顏○晴聊天,同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甲○○及丙○○均察覺員警即將抵達鐵皮屋,渠等明知鐵皮屋內留有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等人與不特定客人聯繫販售毒品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依少年林○彰、顏○晴之指示,甲○○及丙○○將聯繫販售毒品之手機6支徒手折斷,並拿至廁所之洗臉盆泡水,丙○○並將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往鐵皮屋窗戶外丟棄,以此方式湮滅、隱匿有關少年顏○晴、林○彰及陳○霆等人販售毒品之刑事證據。嗣員警於同日15時0分至45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搜索,查扣已毀損之手機6支,並尋獲丟棄至鐵皮屋窗外之上開毒品愷他命1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鐵皮屋外打電話給少年顏○晴,告知她警察要來了,請她幫我開門,進去之後發現手機已經毀損,並不曉得何人丟棄毒品愷他命到窗外云云。3證人即少年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⑴證稱搜索時,在鐵皮屋內目睹被告丙○○及甲○○徒手折斷手機並拿去廁所泡水之事實。⑵證稱指示丙○○將愷他命1包往鐵皮屋窗戶外丟棄之事實。4證人即少年林○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證稱搜索時,在鐵皮屋內目睹被告丙○○及甲○○徒手折斷手機並拿去廁所泡水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1日15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之加蓋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⑴員警扣得編號11至16之IPHONE手機共6支,均已毀損之事實。⑵員警扣得編號8少年顏○晴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扣得編號8少年顏○晴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