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田謦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田謦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3、4月間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撤銷緩刑,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係在前案判決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111年度撤緩字第70號、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等8則裁定亦同此見解。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之110年3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與前案行為時之110年3月31日已有重疊,且係在前案判決即110年11月4日終結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難謂受刑人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尚無從據此認為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聲請,維持受刑人緩刑之決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前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
11年9月12日至116年9月11日。而其於緩刑前另故意犯後案之罪(共6罪,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共4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112年5月16日)後6月以內之112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地檢署112年10月16日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查(原審卷第5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既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揭緩刑宣告即「應」予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係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得就具體個案,審酌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從而,本案自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起訴後,是否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有不知悔悟等情之必要,亦無從執此主張免予撤銷緩刑。
㈢至抗告意旨援引原審法院他案字號裁定,均係就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關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規定,為相關適用之具體說明,核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不合,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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