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5至7行: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應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與 鄭謹 評(另案偵辦中)、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在其提領款項附近把風、監看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成員、交付報酬等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42、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等俗稱「車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重要取款、轉交環節,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與「 鄭謹評 」、指示提領贓款、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不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罪等犯行之罪質顯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且本件犯罪時間為於112年3月3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2、量刑審酌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車手,而為本件犯行,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上述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至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其與「鄭謹評」約定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金額則視當日提領時間多寡而定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已不記得112年3月3日當日提領後所獲得報酬金額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其所提領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款項部分,均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為所掩飾、隱匿財物部分,因被告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此部分款項並未取得所有,亦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是被告除其所得報酬外,就該部分款項顯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6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居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418巷6弄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6529、19068、22622、23278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7分前某時,加入鄭謹評(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乙○○依鄭謹評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由鄭謹評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於112年3月3日17時57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⑵被告依鄭謹評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由鄭謹評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⑶本案在臺北市松山區提領款項係由鄭謹評之上游所指示,而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則為被告、鄭謹評任意決定。2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3⑴告訴人甲○○所提出通聯記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表2份⑵告訴人丙○○所提出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4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⑶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29、19068、22622、23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假冒MerryMeet店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17時49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2年3月3日17時57分許至17時59分許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2萬3,000元112年3月3日17時52分許3萬3,987元2丙○○(告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假冒MerryMeet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3日20時3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989元112年3月3日20時8分許至20時11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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