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16時許,竊取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陳美雯 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系爭車
輛佔用新竹市北門望族大廈前停車場之私人停車位,經查詢
電腦車籍資料,並以電話與車主陳美雯聯繫後,得知系爭車
輛係失竊之贓車,訴外人即北門派出所所長 戴廷宇 研判竊嫌
可能返回取車,立即率警員前往新竹市○○街、愛文街口埋
伏。被告於98年2月27日1時45分前來取車,戴廷宇見狀立刻
上前盤查並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不理會逕行倒車欲逃逸,
同時訴外人即警員 黃冠豪 因手抓駕駛座車門把手隨車被拖行
拉倒,戴廷宇見狀立刻開槍示警後即對系爭車輛右後輪開槍
,黃冠豪爬起立刻到系爭車輛前制止車輛前進,被告仍不聽
制止直接衝撞黃冠豪,戴廷宇見狀立即對駕駛座車門開槍,
黃冠豪也對前擋風玻璃開槍,訴外人即警員 李坤峰 同時駕駛
偵防車擋在系爭車輛前方,遭衝撞後被告才停車。又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7,139元(含
零件費用114,450元、工資11,980元、塗裝10,709元,合計
137,139元),扣除被保險人依約應負擔之10%自負額13,71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逕付123,425元予修車廠,屢向被告
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25元
,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人在車上,警察開槍,被告的腳有中槍
,系爭車輛是在那時損壞的。又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與支出修護費用之金額,業
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照片等為證,被告對系爭車輛係在上開時
間、地點受損並無意見,惟辯稱係警察開槍所致云云。查
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捕而撞及警車並
遭槍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4月12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33號卷)可憑,足徵系爭車輛之損
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法事由所致。是被告所辯,要無
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之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123,
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4,4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96年10月26日領照,至98年2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有1年4月又2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1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1,114元【計算式:114,450×369
÷1000=42,232。114,450-42,232=72,218。72,218×3
69÷1000×5/12=11,104。72,218-11,104=61,1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
11,980元及塗裝費用10,709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803元(計算式:61,114+11,980+
10,709=83,803)。原告於83,80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803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