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
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MoneyCard
)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
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並簽立魔利
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
容約定如下:a、就借款利率部份:按年利率15%固定按日
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㈡、嗣,被告以魔利卡(MoneyCard)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
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未依
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債
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三人,
先予敘明。再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
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
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可證。嗣,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
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
責任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
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無違
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併予釋明。
㈣、末查,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原證二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3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㈤、另原告已於擬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現金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
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