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李 兵
被 告 三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秀麗
被 告 吳宇軒
訴訟代理人 吳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宇軒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而其為清償前揭債務,遂交付被告三潤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宇軒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討,惟
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
款,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及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吳宇
軒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吳宇軒係向
綽號「 阿進仔 」之男子借款10幾萬元本金,系爭支票及收據
也是直接交付給綽號「阿進仔」之男子,原告既主張被告吳
宇軒向其借款60萬元,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0萬元給被告
吳宇軒之事實。又如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吳
宇軒之事實,請原告提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收據,並提出
係以何種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係被告三潤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吳宇軒背書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係向綽
號「阿進仔」之人所借,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經查: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
借據,倘表明已收到借款,應解為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認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
借款之交付而發生效力。借用人如對借款之交付仍有爭執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宇軒向
其借款60萬元,伊並已交付60萬元,業據提出被告吳宇軒
所書寫之收據為證,被告對收據之真正不爭執,而依收據
之記載:「茲收陸拾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此有系爭收據影本足證,系爭收據既已載明被告吳宇
軒已收到60萬元,自已足表明原告就借款60萬元業經交付
被告吳宇軒收受無誤,故應認原告就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雖仍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原告與被告吳宇
軒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60萬元之交付而發生效力,則有
關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收據之來源,即無庸再予論究
。至被告請求本院調查100年1月至3月,持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之人之基本資料,以證明被告吳宇軒係向
綽號「阿進仔」之人借款,本院認原告就借款及交付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之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39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
│1│100年4月28日│600,000元│GX0000000│三潤實業│吳宇軒│新光銀行│100年4月28日│
│││││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