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新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玟怡
訴訟代理人 洪秋煌
被 告 田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門牌號碼台南市七股區大埕里28-2號房屋一棟,簽訂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委託期間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
年1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正,
有兩造所立委託契約書乙份可資為證。
㈡、依兩造委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
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
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有違反本項約定
,甲方願按委託價百分之四賠償乙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欲自住不再委託出售,並與
原告簽立切結書,切結倘若終止契約後,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或自行出售予
第三人時,如違反規定,同意按原委託價百分之四賠償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亦有切結書乙份可資為證。
㈢、原告自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即以各種方式竭力促銷,被
告欲自行成交,以藉口推諉,並立切結書以躲避原告居間仲
介,詎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出售,並於100年1月5日經佳里
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被告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述東原郵局11號存證信函我確實有收到,惟切結書有
表示房地是被告要自己住用,實際上是私下賣掉。
2、切結書有影印交付被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正,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委託期間多次不實告知,令被告多支出金額整修,卻
從未有買方任何訊息,被告多次去電詢問,原告藉口搪塞,
稱買方問神,然卻未有任何實際結果,故被告才萌生解除契
約之行為。
㈡、被告寄出解約之存證信函後,原告自知理虧故通知被告到公
司去正式解除契約。解除契約當天,原告提供解除契約之切
結書內容未列出違約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且原告稱
簽立切結書不會有任何追訴及違約之情事,故被告才簽立切
結書,然原告卻未有一份切結書予被告。
㈢、我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才賣出房地(提出東山東原郵
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契約買賣的房地確實於100年1
月31日前賣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8月1日簽立系爭臺南市七股鄉大埕里28-2號建物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99年8月5日至100
年1月31日。委託售價新臺幣370萬元。
2、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寄東山東原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終止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亦同意終止。
3、兩造於99年12月25日簽立切結書。(簽立日期無爭執,但切
結書內容雙方有爭議)。
4、系爭臺南市七股鄉大埕里28-2號建物,經被告於100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售於第三人 余雅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99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有
無第二段「今因立切結書人欲將上開不動產轉暫停廣告事宜
,特與台灣房屋(台南佳里特許加盟店)協商,同意終止委
託銷售契約書,然倘若終止契約後,立切結書人於委託銷售
期間內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或自
行出售予第三人時,如違反規定,立切結書人同意按原委託
價百分之肆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台灣房屋(台南
佳里特許加盟店),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文字。原告主張存在,被告
則否認其存在。經查:
1、本件爭執之切結書,原告已提出切結書為證,其上確實有第
二段文字之存在,且證人 張琦英 亦證述「最後一行日期〈99
年12月25日〉數字是我寫的、地址我寫的、簽名是被告寫的
,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筆
錄),被告亦陳述「名字部分、簽名欄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
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本院當
庭勘驗最後一行日期〈99年12月25日〉確實係證人張琦英之
筆跡,有當庭之勘驗筆錄可據,因之切結書第一段及第二段
之後之被告簽名欄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都是被告所寫,住址
亦係被告之證人張琦英所寫,原告就切結書之真正,應已盡
舉證責任,自可認定。
2、又按被告既不否認第一段文字,及在第二段文字之後之「田
朝興」(即被告)簽名為真正,僅否認第二段爭執之文字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就爭
執之第二段文字,既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是被告抗辯稱第
二段文字定不存在一節,自不足採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
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
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99
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今因立切結書人欲將上
開不動產轉暫停廣告事宜,特與台灣房屋(台南佳里特許加
盟店)協商,同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書,然倘若終止契約後
,立切結書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委託其他
仲介公司出售、出租或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時,如違反規定,
立切結書人同意按原委託價百分之肆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予台灣房屋(台南佳里特許加盟店),並願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
。經查:
1、本件兩造於99年8月1日所簽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1月31日,委託售價新臺
幣370萬元,為兩造所明知。而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寄東山
東原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兩造之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隨即於10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於第三人余雅惠,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12
月20日寄存證信函,100年1月5日即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
期間不過是15日,期間包括尋找購屋者,洽談買買契約內容
,價金如何交付等情,被告卻在15日內即可輕易完成,顯與
一般經驗有違,足證被告於終止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當時,即可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出售之事,因之被
告顯然可見其將違反於99年8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應可認定。
2、本院斟酌前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最低薪資及預售
期間長短暨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等情形,認兩造切結書所載依
原委託價百分之肆賠償,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減
至新臺幣七萬四千元為當。
3、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