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訂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陽光山林社區柯林頓特區預售屋一棟。八十三年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稱其承購房屋結構體外牆有鋼筋暴露情事,請求妥善處理,經再審被告函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查處。嗣經該公司函復鋼筋暴露之原委,並檢具改善完成之房屋正、背面及左、右側等立面照片,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一二五號函知再審原告該公司已改善完成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二九○四五○號函復略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台端所稱建築物鋼筋外露情節,請逕洽原建設公司協商解決。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建物鋼筋暴露於澆置混凝土之外,再審被告機關於⒐八三府工建字第一八八九二一號函(含附件)略謂「所稱結構鋼筋暴露乙事,是因當房屋結構體灌漿完成,模板拆除後,粉飾牆面前所做的鑿除修飾。而修飾後的牆面厚度仍是施工設計圖的標準...僅作防風防雨用途,不影響安全等語。」即於⒑⒙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嗣後另於⒒八三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一二五號函依據太平洋建設公司⒒八三太設建一字第七六二號函表示「結構鋼筋暴露乙案,據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A9戶照片,已改善完成。」,可知㈠結構鋼筋暴露於混凝土之外,係模板拆除後,粉飾牆面前之鑿除修飾所致,確有其事,而該牆板係作防風防雨用途,必屬外牆,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有關鋼筋最小保護厚度之規定係指鋼筋須置放於混凝土數公分之內(鋼筋位置及直徑而不同),以之保護,以免生嬆。本案建物於粉飾牆面前,鋼筋因鑿除修飾致暴露於混凝土之外,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殆屬無疑。㈡再審被告機關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以牆面厚度仍達施工設計圖的標準,僅作防風防雨用途等似是而非的理由拒不處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仍於⒑⒙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此由再審被告機關遲至⒒才以八三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一二五號函表示「結構鋼筋暴露乙案,據太平洋建設公司檢附照片,已改善完成。」可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該建物鋼筋外露尚未改善。惟鈞院原判決理由卻表示「被告在接獲陳情後函請該建設公司處理,經該公司函復已改善完成後,被告乃發給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顛倒因果,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至使用執照核發後,太平洋建設公司⒒八三太設建一字第七六二號函所附照片係當灌房屋結構體灌漿完成,模板拆除,鑿除修飾、粉飾牆面後所拍照片,不能證明鋼筋暴露於混凝土外之改善情形,原判決憑粉飾後照片認已獲改善,實難令人信服,敬請鑒察。二、次查原判決理由認鋼筋外露事,僅係民事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任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乙事,因鋼筋暴露於混凝土之外,極易生嬆,產生嬆爆(因生嬆體積膨脹、崩裂結構體),蔓延,影響結構安全,已缺少其應保證之品質,此由聯合報⒉⒛所載再審被告將龜山鄉喜林莊社區外露鋼筋生嬆列為危險B級社區原因之一(證物壹),即可證明。三、第查建築技術規則本係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亦屬建築管理規則之一,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鋼學暴露於混凝土外),已構成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應撤銷使用執照,或勒令停工修改之事由,而建築工程尚未完成自不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更不能依行政院五四、五、八台五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縱鋼筋外露乙事已有改善,亦屬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再審被告於⒑⒙核發使用執照,違反法定程序,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四、「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機關發現左列第七款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九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建築技術規則係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以為施工準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審被告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應勒令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再審被告機關卻空言建築技術規則與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無,不必遵循,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已構成凟職、廢弛職務事實。五、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再審被告機關明知建物鋼筋暴露於澆置混凝土之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且建商不依法處理,有再審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工建字第一八八九二一號函及附件可稽,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另憑建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附照片說明鋼筋外露事已改善完成,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一二五號函(參證物壹)知再審原告。惟單憑靜態照片,粉飾過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鋼筋暴露於混凝土外已依法獲得改善,再審被告主張鋼筋暴露於澆置混凝土之外已依法獲得改善,並已檢附照片函送再審原告詳明,應負舉證責任。六、次查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時(⒑⒙),鋼筋暴露於混凝土外乙事並未改善,建商遲至⒒方檢附靜態、粉飾牆面後所拍照片函再審被告,被告機關稱已改善,可知使用執照核發時,工程尚未完竣,依法不得申請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機關援引建築法第七十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已於法不符,再審被告所發使用執照既有不法,依法得請求撤銷。七、建物結構鋼筋暴露於澆置混凝土之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再審被告機關稱已改善完成,又稱其與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無,無須依該法條規定要求建商停工或修改或強制拆除,前後自相矛盾,於法不合。八、綜上所陳,建物結構鋼筋暴露於澆置混凝土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迄今未見依法處理,所發使用執照應予撤銷,縱如再審被告機關自稱已有改善,亦與法定程序不符(先發照後改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命循民事途徑解決,更屬無稽,敬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以端法紀。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對申請建造、使用執照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請求撤銷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之理由係以該建築物鋼筋暴露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結構體鋼筋暴露一事業據太平洋建設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太設建一字第七六二號函檢附該戶正、背面、左、右側等四立面之照片函送再審被告說明改善完成並經再審被告檢附照片函送原告詳明。再審原告仍執空言指未改善完成前不得謂建築工程完竣與事實已有不合。三、建築工程完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已有明文。又行政院五四、五、八台五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之規定「凡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指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與核定圖樣相符時,應於收到申請七日內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緩。」本件再審被告經派員查勘後認系爭建物建築工程既已完竣且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體暴露一事業經修繕完成,於法亦非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再審被告自不能准其所請。四、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係就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之最小保護厚度所為之規定。再審原告泛言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之概括規定已然不明瞭,再就鋼材等保護厚度之規定與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無。五、縱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有鋼筋暴露一事為事實(前已說明業經修繕完成)而認系爭建物有瑕疵,亦應由再審原告循由民事法律途徑以求救濟,非訴請再審被告撤銷建築之使用執照為途徑。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法令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乃符合行政法,依法行政及平等之原則,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空言不符,謹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訂購坐落桃園縣楊梅鎮陽光山林社區柯林特區預售屋一棟,嗣以該棟房屋結構體外牆大片鋼筋暴露於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不應發給使用執照,而再審被告竟核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桃縣工建使字第一七六四○號使用執照,於法不合等由,請求再審被告撤銷該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以該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經再審被告派員查勘後認系爭建物建築工程既已完竣,且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皆與核定圖樣相符,始予核發,與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行政院五四、五、八台五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示:「凡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指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與核定圖樣相符時,應於收到申請七日內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緩」無違。至再審原告所指建物結構體鋼筋暴露一事,業經修繕完成,已不存在,自不能准予撤銷該使用執照。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係就鋼筋、預力鋼材及套管之最小保護厚度所為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指建築物結構體鋼筋暴露,尚難謂違背上開技術規則,且已修繕無鋼筋外露情事,亦不符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自不構成撤銷使用執照或勒令停工修改之事由。縱系爭建物曾有鋼筋暴露之事,而有瑕疵,僅係民事瑕疵問題,再審被告尚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系爭建物因有鋼筋外露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既已修補,不復有外露情形,亦無背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情事,自不能指為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而應予撤銷,再審原告茲猶指既有鋼筋外露事實,即違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撤銷使用執照云云,乃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資為再審理由。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既經再審被告勘查確已建築完成,主要構造等項與建築設計圖相符,應已無鋼筋外露情事,觀諸再審原告引述再審被告⒐八三府工建字第一八八九二一號函略謂鋼筋暴露,是結構體灌漿完成、模板拆除後粉飾牆面前所作的鑿除修飾,修飾後牆面厚度仍是施工圖標準等情,尤可得知。之後再審被告始核發使用執照,自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所云經太平洋建設公司函復改善完成,再審被告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於時序之說明容屬誤會,不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時已無鋼筋外露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之鋼筋仍然外露時即發使用執照,並不可採。又再審被告經查勘系爭建物無鋼筋外露事實,符合法定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始發給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之缺失為民事上瑕疵擔保問題,自不能據以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事由,又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為施工管理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無該條款適用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有適用,指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違法定程序,屬無效行為云云,亦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據為再審理由。末查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凟職事實,非關原判決內容,又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系爭建物鋼筋外露已獲改善之事實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有不法情事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前後辯解矛盾等情,均為有關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指摘,非屬指摘原判決者,不能據為原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依再審意旨,難認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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