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5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且受刑人現係在假釋保護管束中,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依法視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將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97年12月30日收到原審裁定,對於理由並無異議,但受刑人於80年度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之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與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之罪併案執行,對於裁定書中並未提起80年所犯之罪是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懇請查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裁定不當。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抗告人現在假釋中,故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法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上開二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其於80年度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罪之殘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是否符合減刑條件,原審未一併予以審究云云,並非檢察官原聲請書所聲請事項,亦即非原裁定之範圍,尚難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縱抗告人於80年間所犯上列三罪,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視為減刑,並應定其執行之刑,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抗告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罪│偽造署押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自85年8月20日起至│87年5月21日及同年│88年7月8日│││同年9月1日迄同年月│月22日││││4日間不詳之某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植為85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88年度偵緝│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1322號│字第684號│第109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訴字第1598號│88年度易字第1889號│88年度易字第18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5年12月18日│88年11月8日│88年9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1598號│88年度易字第1889號│88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確定日期│86年4月15日│89年8月28日│88年12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期│日│││├───────┼─────────┴─────────┴─────────┤│備註│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