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07號上訴人斯凱孚傳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加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乙○○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上訴人之原名為「加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7日更名為「斯凱孚傳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82,736,385元、旅費15,908,487元、保險費4,961,586元及伙食費1,369,26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薪資支出72,732,825元、旅費13,838,609元、保險費4,134,682元及伙食費1,101,540元,應補稅額2,039,31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62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99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院89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之真意,應在於當事人能否證明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與母公司業務間之關聯性,其僅涉及事實證明問題,並無法逕由該判決推導得出「營利事業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之結論,原審判決未說明其持此法律見解之依據,即駁回上訴人將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薪資等支出列為上訴人當年度營業費用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就「母公司派遣人員至子公司所生相關費用,須由雙方締結契約並收取合理費用後,始得列為母公司營業費用」之見解,既未見所得稅法或其子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設有任何規定,復未於原審判決中說明其法律依據,應認原審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處分程序內所提進貨折讓相關資科,已足證上訴人因派遣員工至子公司而直接獲有利益,惟原審法院仍認為上訴人未向子公司收取報酬,因此所生人事支出不得列為上訴人之營業費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原審業已就縱為母子公司,但因係法律上獨立之法人,自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立之會計,並說明系爭費用支出之目的無法證明與上訴人之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亦未列報提供此特殊勞務所獲得之相對報酬收入,而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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