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經營鰻魚買賣業務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8,427,941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5127-11〔水產類批發業(鮮魚),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4,921,397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4,921,397元,應納稅額1,220,349元。又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書送達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224,06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怠報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8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3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又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乃因自民國89年後 蘇振芳 、 曾再逢 、 蔡淑惠 、 蔡順益 、 郭炳洪 等5人不再與上訴人有鰻魚買賣交易,故認定上訴人以上開等人名義開立收據98,427,941元是虛偽不實,因而判決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是以,上訴人89年度未有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之事實,已臻明確。詎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被判偽造文書罪此項事實,且亦未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本於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查明上訴人89年度究向何人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及付款給何人收購鰻魚成品金額之銀行存款明細等,即遽予判決上訴人89年度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其判決乃有悖經驗法則、本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收購鰻魚成品實際支付給養殖戶係以銀行匯款帳戶為準,此為唯一正確事實證明,原判決不依照已查明實際匯款30,191,320元事實,卻以採信偽造之不準確收據、未有匯款資料為證據作為判決依據,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故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未具體表明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一再以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主張自民國89年後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不再與上訴人有鰻魚買賣交易,故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開等人名義開立收據98,427,941元是虛偽不實,因而判決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是以,上訴人89年度未有收購鰻魚成品之銷貨收入98,427,941元之事實云云,但查,該刑事判決認定「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家偽造蘇振芳等5人之印章..將收購自其他養殖戶之鰻魚成貨數量暨金額,計入『亦為收購對象之蘇振芳等5人』身上,填寫彼等身分證統一編號..溢載饅魚成貨數量暨金額..」等語,係認定蘇振芳等5人亦為收購對象,上訴人顯對刑事判決有所誤會,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