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按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退除役官兵不予就養安置之要件有二,一為退除役官兵未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二為退除役官兵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惟對照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具有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之情形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顯見有此情形者,仍得予「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且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所指之「現無戶籍」,並不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本件上訴人遷出國外,雖遭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8年8月11日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惟上訴人係因有正當事由而不能回臺,詎被上訴人竟曲解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之文意,以上訴人未回臺,遽認上訴人有違上揭法條規定,逕予撤銷就養安置,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訴願決定係於95年2月23日作成,斯時就養安置辦法早於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依從新從輕原則,即應適用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訴願決定機關卻依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而為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不當。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縱或有「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而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依法亦應係自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施行後,始得予以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溯及自88年9月1日起,即停止上訴人之就養安置,顯有違誤。㈢退步言之,縱認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所指之「現無戶籍」,包含「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惟在此之前之90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並無此項不予就養安置之限制,足見所謂「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或現無戶籍者,不予就養安置」之規定,係於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後始有適用,在此之前既無此項限制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焉得依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溯及自88年9月1日停止上訴人之就養安置?又據何項規定要求上訴人繳回所謂溢領88年9月以後之就養給與?原審不予採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被上訴人適用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並無違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自88年出境以來,即因腿疾及心臟病等而無法返臺,且上訴人每年皆按時向被上訴人聲明上情,並無不予置理之情事,而上訴人目前仍因身體狀況無法回臺,並非不願回臺,因此依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附件二中所規定之驗證標準,已符合上揭規定,定期向中華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並未違反就養安置之情形。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置喙,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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