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05號上訴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楊淑美 )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4年度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雙方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訂「94年度宿舍整修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已於94年7月26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嗣被上訴人以96年8月6日泰行字第096000405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31日泰行字第0960004554號函復所提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造成系爭工程漏水原因,除因被上訴人自行規劃設計不當及指定材料有瑕疵外,經現場勘查結果係因屋頂排水管遭阻塞,長期不當浸泡,且地坪外牆邊明顯有裂縫(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所致,上訴人於屋頂漏水時前往,除已先行現場排水紅磚及樹木雜物移除及排水管暢通,事後亦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僅酌收工本費新臺幣2萬元,以代處理漏水情況,詎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將屋頂漏水原因全數歸咎上訴人,其行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自屬不當。又本件工程判決,僅依原鑑定單位處理,而未加以了解契約所設計水性乳化橡膠瀝青性質、使用年限、保固方法及經長期泡水之變化,即斷然將所有漏水責任歸咎上訴人,亦屬不公。再者,漏水原因甚多,且保固合約內容對於如防水保固範圍型式、條件,涵蓋項目及詳細除外條件等又無確實規定或規範過於模糊,是以日後僅因防水失效期間未超過保固期限,即將責任歸咎於負責施工廠商,顯非公允。況本件上訴人承攬此工程,均係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完成,故按民法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則責任主體亦應是被上訴人或其委託建築師工程顧問公司,且本件防水材料與工法除均係由業主指定外,廠商亦曾告知被上訴人防水材料與工法有不適用情形,然被上訴人堅持己見不予理會,故日後發生漏水之責任,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由其自負起法律責任。是以,本件漏水係肇因被上訴人嚴重使用不當及系爭工程防水層設計不當所致,鑑定報告卻將漏水原因全歸責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反邏輯認定事實亦有未合,原審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就系爭宿舍防漏工程為上訴人承攬施工範圍,並應負保固責任,及該宿舍漏水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其原因係局部未施作防水層,及排水坡度施工不當,造成積水無法排除,導致繼續滲漏,係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或施工不良所致等,詳為論述,核無違誤。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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