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8月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至新興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欲左轉往新興街,當時路口號誌燈為直行綠燈,異議人將車子停於左轉待轉區,且其前方尚有一部車,待對向車道無來車時,該車便左轉往新興街,異議人便駕車跟隨其後左轉,惟行駛至新興街鐵路高架橋下時,執勤員警便從後方追至,將異議人攔停,並指稱異議人方才於前開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查看異議人之證件後,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絕,並向執勤員警表示請其將異議人違規之照片或路口監視錄影連同舉發通知單一同寄予異議人,然事後異議人未曾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待異議人於97年12月18日至監理站辦理換發駕照時,才知有紅單未繳,異議當場填寫了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後便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指稱異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要罰5,400元,故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遭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此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往基隆方向左轉往新興街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堪認無訛。
㈡本件之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登宏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
問:請就你舉發異議人違規事項之過程詳述之?)當時我是執行18時到20時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是負責轄區的交通,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台五路與新興街口,剛好遇到紅燈,我將警用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當時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內側車道有自小客車要左轉新興街,當時都在路口等待,其中有兩台自小客車在號誌燈為綠燈時已經過了停止線,在等待左轉,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第3部,當時還在停止線後方,前面那兩台自小客車在號誌燈轉變為紅燈時就快速左轉新興街,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是第3輛,號誌燈既已轉換為紅燈,他就應該繼續等候,而不應該跟隨前面2台車左轉,我看到這個情況,我就從新興街迴轉將已左轉到新興街的異議人攔下,並告知他違規的情形,異議人一開始跟我說不好意思之類的話,因為我看到他左轉時與新興街要左轉新台五路的車子在互相閃避,所以我就跟異議人講說在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紅燈不可以左轉如果左轉容易造成暫時性的交通阻塞,所以就依規定開了一張舉發單給異議人,異議人當時表示他是跟著前方的車子左轉,並不是紅燈左轉,所以拒簽、拒收,我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時間、地點,我在告發單註明原因後就將告發單陳報分局處理;(問:你在新興路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你是否確實看到異議人是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是。」等語(詳本院98年2月
2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置辯,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7年8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張登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述,應屬可採,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張登宏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規定,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更足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處罰規定,所欲規範者不僅為「紅燈直行」,尚且包含「紅燈左轉彎」及「迴轉」之行為,是以紅燈左轉亦屬立法者制定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異議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跟隨前車違規左轉,自屬闖紅燈,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時
,執勤員警若未記明其事由,而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且未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情形,依其舉發程序仍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蓋交通勤務警察遇受取締民眾拒絕簽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主動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仍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資佐證,始得認為違規行為人已受合法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得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是否確實到案聽候裁決,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11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異議人拒絕簽收時,員警僅在舉發通知單上方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當事人表示拒簽拒收」,並未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復又據證人張登宏於電話中稱:「經詢問結果,該罰單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管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拒簽時,有當面告知違規事項即視同送達,不會再寄送書面資料給當事人」等情,有本院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採。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通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情形下,即逕將舉發單正本及移送聯一併送交裁罰機關,縱有口頭告知相關事項,惟未記明其事由及告知事項,亦未將前開舉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罰,即亦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利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