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2日繕具申請書,以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於73年間以三榮磚廠之工廠登記證,誤認為工業用地證明書,而將他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13
5、136之4、136之5地號及大崙段大崙小段7之1、8之1、8之
4、8之7、9、10、11地號等10筆共2公頃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違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由,申請撤銷原使用編定,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同時撤銷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經相對人以97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46064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陳請將本縣斗六市○○段系爭10筆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編定撤銷,並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窯業用地』同時撤銷建地目之登記案,前經臺端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說明:……二、查臺端對本案土地使用編定事件,業經本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在案,倘一再申請〈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相對人應依職權撤銷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撤銷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並於上訴狀中表明「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本案僅就撤銷之訴提起上訴,廢止之訴因符合再審要件,另提再審之聲請。」嗣就廢止之訴部分又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判決未確定前就請求相對人應依職權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部分,另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裁定係以:按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一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所主張原判決關於請求相對人應依職權廢止系爭土地編定及建地目變更登記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於原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為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故抗告人若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時,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為救濟;然抗告人對原判決雖有提起上訴,惟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於上訴狀中僅表明「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本案僅就撤銷之訴提起上訴,廢止之訴因符合再審要件,另提再審之聲請。」有該上訴狀可稽。故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既已知悉,如其對之不服,自非不得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以求救濟,然抗告人卻未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之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雖表明「其於原審訴之聲明,係撤銷之訴與廢止之訴合併聲明……本案僅就撤銷之訴提起上訴,廢止之訴因符合再審要件,另提再審之聲請。」嗣就廢止之訴部分已補提上訴理由,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且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職權廢止系爭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違法使用編定,並廢止建地目之變更登記。經調閱原審97年度訴字第639號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等卷宗,抗告人主張其亦有就廢止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卷內資料相符,固屬真實。惟該部分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認其所表明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規定不合,難謂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之理由雖略有異,然應予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