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7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1、12日見報紙刊登徵聘業務員之廣告,遂依據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絡,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與乙○○相約於臺中縣大雅交流道會面,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阿土」告知將以詐騙被害人之方式獲取財物,乙○○僅需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即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乙○○為圖不法利得,遂與「阿土」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土」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未黏貼照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及紅色印泥1個,一同交付予乙○○收受,「阿土」駕車搭載乙○○前往五堵交流道後,要求乙○○等候指示即先行離去,而丙○○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之電話,佯以檢察官之名義,訛稱丙○○因在臺北與友人合作生意,涉及洗錢案件,財產將遭凍結,須繳交存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予法院控管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後,於97年12月16日上午,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傳真至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便利商店予丙○○收受而行使之,丙○○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因見該等文書未蓋用檢察署公印,即警覺對方應係詐騙集團,惟丙○○仍先行前往郵局提領存款38萬元並報警處理,丙○○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前開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再由「阿土」以電話指示乙○○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乙○○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欲將該收據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乙○○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阿土」電話指示抵達基隆市○○街○○號之便利商店,正欲接近丙○○收取款項,尚未表明身分及出示文件之際,即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遂行詐騙犯行,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供與「阿土」聯絡前開犯行所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紅色印泥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偽造印章之印文、扣案物照片、丙○○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供參,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檢察執行處鑑」1枚、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及紅色印泥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丙○○收受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及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係分別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無誤;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後,傳真予丙○○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丙○○。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丙○○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尚未收取丙○○交付之金錢即遭警查獲,亦即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身分不詳之人偽造檢察官及書記官印文,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等條文,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條文,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阿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公文書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偽造完成,故本院認定上開公文書係於相同時、地接續偽造完成。
(五)被告與「阿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即其等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是應就其等所為上開複數舉動,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害人未遭受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又被告之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上之損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檢察執行處鑑」
1枚,屬於偽造之印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張,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丙○○收受之文書,亦即該等文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阿土」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另扣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及紅色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行動電話SIM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用戶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305517號函附卷供參。本件扣案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門號非由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酌上揭所述,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係供其平日與友人連絡所用,其未以該電話與「阿土」聯繫等語,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自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及所附SIM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1張│││結執行書││├──┼─────────────────┼───┤│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5│檢察執行處鑑│1枚│├──┼─────────────────┼───┤│6│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7│紅色印泥│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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