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39號抗告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之規定,就原訴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損失彌補之訴(給付之訴)。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原起訴(撤銷之訴)部分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並未實質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仍請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無關(原起訴範圍,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審法院無需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疇),足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既未經開庭行言詞審理程序,詢問相對人及抗告人之意見,如何能知相對人對追加備位之訴不為同意,且原審法院亦未記明相對人不同意之事實、證據獲得心證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追加備位之訴,雖屬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惟其因與原處分密切關聯,基本之訴訟資料或基礎事實均相同,又本案為訴之追加實無礙於訴訟終結,且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實應准許本案追加備位之訴。㈢原裁定以原起訴(撤銷之訴)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關,遽認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不適當。惟何以本訴欠缺抗告人適格,追加之訴即不合(或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進而認定不適當?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相違。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一)依上開規定,經被告同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係以有積極之被告同意為合法要件,而非以有消極被告不同意為其不合法要件。是只要無被告同意之事證存在,即不得以經被告同意而認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法,並無須有被告不同意之事證存在,始得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為本件訴之追加,書狀上載「繕本逕寄對造」(原審卷第115頁),原裁定於同年11月7日,相對人(原審被告)有足夠時間表示同意,其既未表示同意,不具備被告同意之積極合法要件,即無法以經被告同意而認抗告人追加之訴合法。原審自無庸再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並於原裁定中載明相對人不同意之事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詢問相對人之意見,如何能知相對人對追加備位之訴不為同意,原審未記明相對人不同意之事實、證據獲得心證之理由而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二)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原訴程序如因本案判決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為實體審理時,即無法利用原訴之訴訟(證據)資料,自不能認為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追加備位之訴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裁定已敘明原審認原訴當事人不適格,已同時另以判決駁回(此部分經抗告人上訴為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5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本件裁定中自無庸再就認原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理由為敘明。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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