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甄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84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云甄於民國109年6月17日0時46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友人 李品郁 ,欲返回其位於○○鄉○○路00之0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被告駕車○○村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東路274之15號東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上李元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和胸壁多處撕裂傷、右側肩胛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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