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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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泰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收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械編號00000000000-000,該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大甲里 陳文成 友人開設之工廠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陳文成維修、販售(陳文成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文成即將之藏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內。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陳文成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只)、子彈1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陳文成的指證、陳文成朋友 尤泓文 的證詞、陳文成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其與被告間的對話、扣案的上開槍、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㈠被告並無交付扣案槍彈予陳文成,陳文成之證述是為求減刑,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或瑕疵之處,並與常情不符。㈡陳文成雖提出與被告的臉書對話紀錄(如附件),欲佐證其所述屬實,然該臉書對話僅提及要領養小狗,及被告請陳文成轉售二手機車的內容,並無提到任何疑似槍彈的字眼,無法佐證陳文成陳述屬實。㈢陳文成第一次警詢、偵查到案時,均未提及被告交付槍彈現場還有尤泓文,自第二次偵查訊問庭時才證稱有目擊證人尤泓文存在,則尤泓文是否果然有在案發過程,已有可疑,況且尤泓文歷次證述內容亦多有瑕疵或不符常情之處,亦無法佐證陳文成所言屬實。綜上,本案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五、經查:陳文成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107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收受寄藏某友人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嗣因警獲悉陳文成涉嫌毒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7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陳文成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取出其藏放於房間桌子底下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警方查扣,而自首報繳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97515號鑑定書可佐(偵查卷第23頁)。陳文成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罪證明確,且陳文成上開自首報繳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陳文成因自白犯罪,且供出槍彈來源為本案被告(陳金泰),使本案被告(陳金泰)在一審遭判有罪,原審法院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而以10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六、按持有槍彈者,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持有槍彈者或有可能因為記憶能力良窳、或為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事由、或與被指控人間的其他恩怨、利害關係,或惟恐供出背景複雜的真正交付者日後將遭到報復,因而不實供述其他較無能力實施報復者,而可能為不實或錯誤陳述,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持有槍彈者關於其向某人取得槍彈之供述,除須持有槍彈者的指述並無明顯瑕疵以外,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了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的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指證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該指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是否同一、態度是否堅決等情,並非該指證人的補強證據。
七、本案陳文成於上開另案雖指證稱:其槍砲來源係被告(陳金泰)云云。然觀諸陳文成的歷次供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處:
㈠持有、寄藏改造槍枝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
重罪,一般人如果持有槍彈而欲託人轉賣,衡情應會委託自己甚為熟識、信賴的朋友,如果輕易對不甚熟稔的朋友開口,不僅容易遭到對方拒絕,也會導致自己持有槍彈的犯行曝光,且如所託非人的話,甚為容易遭到對方洩漏出去或向警察檢舉。同樣地,受託人如果與委託人彼此不甚熟稔,焉有甘冒遭到查獲判處重刑的風險,而輕易接受他人交付的槍彈。本案陳文成被查獲後,自陳扣案槍彈係來自被告委託,警察詢問陳文成有關被告的聯絡方式,陳文成陳稱:陳金泰住何處我不清楚,陳金泰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僅能提供我與陳金泰透過行動電話聯繫的臉書通訊軟體…槍彈大概放半年了…我與陳金泰認識約2年,是喝酒認識,他將槍彈交給我販賣,是因為覺得我的人際關係很廣的樣子等語(參警卷第
24、25頁),陳文成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被告大概住在哪裡(即無法帶領警察前往查獲被告陳金泰),顯然與被告並不熟稔(按:反而被告於警詢陳稱:陳文成係其同事的朋友,只吃過2次飯,彼此認識約7、8個月等語較為可信),加上陳文成如果係人脈很廣之人,衡情來往人士必定複雜,被告交付槍彈的事跡洩漏機率更高,則被告焉會將系爭槍彈率爾交給不甚熟悉的陳文成轉賣。同理,陳文成焉有可能會輕易受託寄藏系爭槍、彈,且據陳文成陳稱:系爭槍彈已經放在伊那邊長達半年(偵查卷第80頁),陳文成焉有可能為交情普通的被告寄藏槍、彈長達半年之久。此明顯與常情並不相符。
㈡ 承上 ,陳文成於108年3月20日另案一審中陳稱:(你就不
要答應幫陳金泰找買家就好,為何要收下他拿給你的扣案搶彈?)因為我之前有拒絕過陳金泰,但陳金泰再三拜託我,,說他有急用錢,講完後,就把扣案槍彈裝在黑色袋子裡,丟在桌上,人就走了(偵查卷第62頁),倘陳文成已經多次拒絕被告,被告應知陳文成不願接受該槍彈,倘強加將系爭槍彈丟給陳文成,甚有可能引起陳文成不悅,陳文成甚有可能會對外洩漏或向警方舉報,則被告焉會直接將扣案槍彈裝在黑色袋子裡丟在陳文成住處桌上,勉強陳文成收受之理!陳文成此部分陳述又與常情不合。
㈢又陳文成陳稱:因為被告急需用錢,因此將系爭槍、彈交由
伊轉賣云云(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62頁),然被告如果急需要錢,衡情將槍彈放在陳文成處轉賣的期間不會很久,如果發現陳文成無法幫其轉賣,應會趕快取回另做處理才是,然陳文成陳稱:系爭槍彈係被告在被查獲半年前交給伊(偵查卷第80頁,嗣稱查獲前4到6個月,見偵查卷第94頁),且據陳文成提出、被告委託其轉賣的對話(如附件所示),其等對話時間最早係在107年5月11日(警卷第49頁第一張手機翻拍照片參照),即陳文成保存系爭槍彈至少已經4個月有餘,然被告如果急需用錢,焉有將槍、彈放在陳文成處長達半年期間,而不取回另做處理之理。
㈣又陳文成於107年9月18日警詢陳稱:伊沒有被告的聯絡電
話,只有用臉書聯絡,系爭槍彈放在伊那裡大約有半年之久了(警卷第25頁)。嗣陳文成於108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拿系爭槍彈給我的時候,好像有先打電話詢問(偵查卷第94頁),陳文成既然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衡情被告應亦無陳文成的電話,則被告如何撥打電話給陳文成聯繫交付槍彈的事情。縱使認為陳文成上開所謂「被告有打電話詢問」係指被告透過臉書撥打網路電話,然陳文成迄今僅能提出如附件所示伊與被告的臉書文字交談紀錄而已(警卷第49頁),而無法提出被告在該附件對話時間更早之前,以臉書撥打網路電話給伊的通聯紀錄,陳文成此部分所述又與附件所示的紀錄不符。
㈤陳文成於107年9月18日警詢最早供出槍彈來源係被告時,
因該供述如果為真,陳文成會因此獲得法院減刑,衡情陳文成應會儘早提出可以佐證的方法,證明自己所述屬實。然觀諸陳文成107年9月18日警詢中,並沒有提到其與被告之間存有任何可以證明上情的錄音資料(警卷第9頁以下參照),遲至108年3月20日上午陳文成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文成仍未提供此重要線索向法官爭取減刑機會(偵查卷第59頁以下),嗣於108年3月28日上午陳文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除了附件的對話以外,還有沒有其他更完整的對話紀錄時,陳文成忽然才陳稱:我還有一個錄音檔,錄音檔我回去找一下再陳報(偵查卷第80至82頁),然嗣後於108年
6月6日又向檢察官陳稱:錄音檔我找不到,已經不見了(偵查卷第95頁),陳文成此部分陳述又顯與經驗法則不合。
況且,倘陳文成確實存有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槍、彈的對話,表示陳文成甚早已對被告有所防備,方會刻意錄音存證,則陳文成應會妥善保管該錄音才是,焉會無法提出給檢警或法院。因此陳文成證詞的可信度實在不高。
㈥此外,陳文成於107年9月18日警詢中稱:「查扣的槍彈是
我一名朋友陳金泰放在我那邊,要我幫他找買家以新臺幣7000元來賣掉」(警卷第23頁),然於108年3月28日偵查時稱:「他寄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維修加轉賣,維修有壞掉的部分,但我不清楚哪裡有壞掉,他寄放在我這裡大概是查獲前半年…」(偵查卷第80頁),於108年6月6日偵查中又稱:「(陳金泰把槍交給你的目的?)我記得那時候他是要叫我幫他維修。」,經檢察官提醒稱:「你上次開庭稱陳金泰請你幫他維修加轉賣?」,陳文成才稱:「對」(偵查卷第94頁末三行至第95頁),就被告為何要將槍彈交給陳文成,陳文成前後所述亦有不同。
㈦系爭槍枝如果真係被告委託陳文成維修、轉賣,則被告應該
係深知陳文成具有維修能力,然陳文成於108年6月6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具有維修槍枝的能力時,當庭乃陳稱:「我沒有,我也是第一次接觸到」(偵查卷第95頁),如果如此,被告何以會將槍枝交給無維修能力的陳文成維修!㈧因此,陳文成的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且多處與常理不合,顯有瑕疵。
八、尤泓文的證詞不足以佐證陳文成的指證:㈠陳文成供出槍彈來源的供述是否屬實,涉及陳文成能否獲得
減刑優惠,衡情陳文成應會儘早向檢警提出可以佐證的方法。然觀諸陳文成最早於107年9月18日警詢中,嗣後108年
3月20日上午另案一審法院的準備程序、同日下午的偵查程序,甚至到108年3月28日偵查程序,陳文成均沒有向檢警或法院提到被告交付系爭槍彈給伊時,現場還有伊友人尤泓文(陳文成上開歷次筆錄參照),陳文成係遲於108年6月
6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如何證明系爭槍彈係被告交付,陳文成才突然向檢察官稱:現場還有伊朋友尤泓文在場(偵查卷第94頁),陳文成此舉明顯不合常情,其所提出的目擊者尤泓文是否確實在場,令人存疑。
㈡尤泓文於108年7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陳文成,
陳文成是我國中同學。我只知道有人交槍給陳文成,但我不認識那個人,是在我面前交槍。我沒有辦法確定警卷第47頁下圖的人(按:係被告臉書照片,照片影像係彩色,且面容、身形甚為清楚)是交槍給陳文成的人,因為是一年前的事。那個人將槍枝交給陳文成時間大概是晚上7-8點左右,哪一天我完全不記得,哪一年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跟陳文成在聊天,陳文成說有朋友要過去找他,有一個人就直接把槍交給陳文成。那個人交槍給陳文成的時候沒有講什麼,我忘記了。陳文成現場沒有拒絕。槍枝是黑色的槍,沒有包裝,應該就是警卷第47頁上圖這把槍,就是蠻粗糙的,我現在沒有辦法認出交槍的人,對方交槍給陳文成好像是要請陳文成幫他修理,陳文成不會維修槍枝等語(偵查卷第126頁)。
㈢然持有槍彈犯行在我國係刑度至少3年以上的重罪,一般人
如果係要將槍彈攜帶外出交給他人寄藏,對於周遭環境一定會甚為警覺,不讓他人輕易發覺,且對於槍彈一定會妥善包裝隱藏,斷無任意在陌生人面前炫耀展現之理。被告如果攜帶槍彈前往陳文成處所要委託陳文成維修、轉賣,衡情應會將槍彈妥善包裝,避免外人看到,被告到達陳文成處所時,若進門之後看到陳文成處所還有其不認識的尤泓文在場,被告應不可能輕易將該槍彈取出,然尤泓文上開於偵查中竟然證稱:對方是在我面前交槍,槍枝是黑色的,就是警卷第47頁上圖這把槍云云,除已與陳文成證稱:被告說他急用錢,就將槍彈裝在黑色袋子裡丟在桌上給我等語明顯不符外(偵查卷第62頁),尤泓文嗣於本院經辯護人質疑追問後,竟更加碼證稱:(交槍的人用何方式把槍交給陳文成?)他就直接從摩托車上拿那把槍給陳文成。(你怎麼知道他從摩托車上面拿槍?)因為他騎摩托車。(你有親眼看到他從外面摩托車拿一把槍走進工廠嗎?)因為門口就在那邊,我們人就在這邊坐,距離大概兩公尺。(他從摩托車的哪裡把槍拿出來?)從摩托車後座。(他拿出來時你就看到一把槍?)是啊。(交槍的人大概在那邊待多久才離開?)大概30分鐘左右而已。(你都一直在場?)對。(所以他們講什麼你都有在場、聽得一清二楚?)是(本院卷第124頁以下),即被告早在陳文成住處外面大而皇之將槍枝拿進門云云,明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信。
㈣又尤泓文如果親眼目睹被告在現場將真槍真彈交付給陳文成
,衡情應會感到非常驚訝,對於被告的長相應會特別注意,尤其尤泓文聲稱被告在陳文成處所逗留時間長達30分鐘,則尤泓文對於被告應係印象深刻。然尤泓文在上開108年7月17日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47頁下方被告臉書的數張照片時,卻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該交付槍彈的人。尤泓文嗣於108年7月25日第二次偵訊中雖然當庭指認被告稱「(你看過在庭的陳金泰嗎?)見過一次而已,就在大甲工廠,我跟陳文成還有他見過一次面。(你講的交槍的人是否為在庭的陳金泰嗎?)對。我可以確定,有一個印象,雖然只有看過一次,就有一個印象在」,並就前次偵訊何以無法指認被告的照片解釋稱:「因為照片跟本人有誤差,上次開庭我怕指認錯人,所以我不敢確定是不是他,今天看到他的人我有印象,(陳金泰讓你最有印象的部分是哪裡?)身材魁武」云云(偵查卷第126頁),然觀諸警卷第47頁下方被告臉書的照片總共有數張,照片影像均係彩色,且被告的面容、身形甚為清楚,也可以看出被告的身材略壯,尤泓文如果真在上開交槍現場看過被告,看到被告的照片應不會毫無記憶,然尤泓文第一次偵訊中卻無法指認,則尤泓文聲稱其有在現場云云,實難令人相信。
㈤尤泓文如果真有目睹被告交付槍彈給陳文成,則就下列案發
過程的重要之點,其與陳文成的陳述內容應不致大相逕庭,然查:①就被告有無將槍彈包裝起來乙節,陳文成證稱:被告陳金泰將扣案槍彈裝在黑色袋子裡,丟在桌上人就走了(偵卷第62頁),尤泓文於第一次偵訊卻證稱:被告交付一把沒有包裝的黑色槍枝給陳文成(偵查卷第116頁);於第二次偵訊改稱:已經忘記該槍枝有無用袋子裝,陳金泰怎麼拿出槍這部分已經沒有印象了(偵查卷第128頁);然於本院卻又稱;被告陳金泰將機車停在工廠門口、距離工廠裡面兩三公尺地方,從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直接拿出一把槍,稍微遮掩地交給陳文成(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二人所述情形明顯不一。②就被告停留的時間乙節,陳文成陳稱:我之前有拒絕過被告,被告再三拜託我,說他有急用錢,講完後就把槍彈裝在袋子裡丟在桌上,人就走了(偵查卷第62頁);尤泓文卻證稱:被告有和陳文成對話,但內容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121頁),陳文成怎麼回答被告,我不太有印象(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在現場待了約30分鐘才離開(本院卷第124頁)。③就被告何以要將槍彈交付給陳文成乙節,陳文成證稱:被告目的係要請我轉賣(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62頁),被告目的係要請我維修及轉賣(偵查卷第80、94至95頁)。然尤泓文卻多次證稱:被告陳金泰交付槍枝給陳文成維修而已(偵查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123頁),絲毫沒有提到被告要委託陳文成轉賣。㈥因此尤泓文的證詞亦係前後矛盾,多處重要之點並與陳文成
所述不同,且與經驗法則不符,即不足以佐證陳文成的證詞屬實。
九、陳文成所提出與被告間如附件的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交付系爭槍彈給陳文成之人:
㈠前面已經提及,依照陳文成的歷次證詞,被告係在被查獲前
6個月(陳文成嗣後又改稱4月到6月),先透過臉書撥打網路電話與陳文成聯絡交付槍彈事宜,則陳文成應能提出10
7年3月或5月間被告來電的通話顯示紀錄,然陳文成於警局中卻無法提出。且被告如果真有委託陳文成轉賣槍彈,衡情被告應會經常與陳文成保持聯絡,如果被告不方便以文字訊息方式聯絡陳文成,應亦會經常撥打電話給陳文成,然陳文成亦無法提出被告經常來電的手機畫面,僅能提出如附件所示的文字對話(該文字對話僅有6則,且無法看出被告係要委託陳文成轉賣槍彈,詳下述),卻無法提出上開被告來電紀錄,則附件對話是否果真係被告委託陳文成轉賣槍彈的對話,乃有可疑。
㈡其次,陳文成聲稱被告係於查獲前半年左右將系爭槍彈攜來
寄藏,然觀諸附件被告與陳文成的對話內容,在這長達半年期間,被告與陳文成對話數量卻僅有6則,除與本院上開論述的經驗法則不符外,且觀諸該對話內容:①被告與陳文成在107年5月11日對話為「(陳文成)小狗要領養,可能要時間療養。(被告)好的,麻煩了,怎麼樣我再去找你聊天」,此對話客觀上與槍彈並無任何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前,實在無法遽認「小狗」是指槍彈。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108年10月2日原審中陳稱:該對話應該是在講領養小狗的事情(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伊已經忘記有無請陳文成幫忙賣小狗,不知道該對話內容了等語(原審卷第95、98頁),如果此為被告與陳文成的尋常生活對話,加上該對話甚為簡短,則被告因為時間久遠而忘記該對話當時的背景在講甚麼,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尚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②另被告與陳文成在107年6月10日、11日的對話為:「6月10日:(陳文成)你七千轉售嗎?(被告)七千轉出去?…」、「6月11日:(被告)七千能推的出去推一推。還是問看看能高點沒辦法七千推一推」。經查:系爭槍枝雖然保險鈕斷裂,然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而製造、持有槍枝在我國係科以重刑的重罪,因此一把改造槍枝的市場行情至少數萬元起跳,焉會有賤賣7千元之理,因此被告與陳文成上開對話中提到的7千元,甚難相信係指轉賣槍彈的價錢。而被告業已提出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2紙,說明被告名下確實有2輛機車,當時係要委託陳文成幫忙賣掉其中1輛機車(原審卷第57頁至59頁),上開對話中的7千元確實與一般二手機車的市場行情較為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較為相符,較陳文成所言可信。
㈢至於被告初到案時,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陳稱上開對話係
伊與陳文成在講領養小狗的事情、及委託陳文成轉賣二手機車的事情(偵查卷第6頁反面),嗣於107年12月14日、10
8年3月28日、108年6月6日偵查中雖仍堅詞否認附件內容係在講賣槍的事情,但均陳稱:事情過這麼久,伊已經忘記附件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了(偵查卷第22、82、92頁),對於附件對話內容的解釋初步觀之雖略有不同。然誠如上述,如果附件對話內容果真係被告與陳文成尋常生活的對話,不涉槍彈犯罪情事,衡情被告第一次應訊時即會依照其過往記憶,答稱附件對話係指領養小狗、出賣二手機車等情事,然當面臨檢警人員一再質疑、訊問時,被告可能自己也開始對自己的尋常記憶產生動搖,而向檢警表示時間太久了,其已忘記附件當時在講什麼,此乃符合人之常情,尚無法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況且,認定被告有罪,應依憑足夠的積極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保持緘默或前後供述不一,逕為被告不利益的推定,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證據整體評價,並無法認為陳文成所述屬實,因此被告對於附件內容的前後解釋雖稍有不一,仍無法認定被告有罪。
㈣因此,陳文成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的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將系爭槍彈交付陳文成的人。
十、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整體評價,並無法讓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確信,被告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輕信陳文成、尤泓文的證詞,且以如附件的對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