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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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2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01月15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姊姊,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說明意旨,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經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 陳金鐔 、 陳金成 、 陳沛樺 、 陳秀滿 、陳秀枝之代位繼承人 謝東穎 、 謝瓊慧 均未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甲○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