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不受徵集,影響任職單位業務編排及進行,惟其並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