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吳中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案經上訴後,於本審追加依委任關係而請求,經查其於本審主張之委任關係,與原審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異,核屬訴之追加。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同意,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