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亡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發佈通緝歸案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且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開庭審理,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庭應訊,由本院以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為警逮捕,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戒治中,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應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具保人責任即因被告入戒治所戒治中而告消滅。從而,本院前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裁定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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