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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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景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景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景湖與 施含宥 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結帳時,適有告訴人A女(代號3323HV10106,年籍資料詳卷)站立在櫃檯處等待微波食物,因施含宥以身體左側貼其右前胸部及往其身上緊靠,雙方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步出超商時,心生不滿,竟自後以口咬被告之右後肩(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詎被告被咬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出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及以左手壓住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口咬伊,伊係出於防衛,用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不要靠近伊,並沒有要去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有,必定會用右手攻擊,因為伊是右撇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結帳時發生衝突,過程均經店內監視器攝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其內容共長28分,於6分23秒處,告訴人與其母在櫃檯前,施含宥與被告依序走向櫃檯,告訴人亦往前移動,嗣施含宥走至櫃檯前到告訴人身旁,向右轉身將斜背之背包拉往前時,其背部似與告訴人右側身有接觸,施含宥轉回身後略側身看告訴人一眼,後告訴人往左站至施含宥身後。於7分鐘處,施含宥與告訴人及其母發生口角,被告均站在施含宥身後,並未有特殊動作。於8分10秒處,被告開始與告訴人之母交談,並站在告訴人身後。8分27秒處,被告站至櫃臺前,告訴人在其左側,亦於櫃臺前檢視所購買之物品。9分03秒處,被告站至告訴人之右後側,告訴人仍站於櫃臺前。9分16秒處,被告站於告訴人之身後。9分18秒處,被告以右手遮其口,似有咳嗽之動作,並左轉身往超商門口走,途中復有咳嗽彎腰之動作,告訴人亦掉頭緊跟在被告後,9分22秒處,被告與告訴人走至門口時,告訴人低頭以嘴接觸被告右肩,似有咬人之動作,9分24秒被告即向右轉身,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此時嘴巴與被告即無接觸,9分25秒,被告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質問告訴人「你幹什麼」,告訴人背部因而撞上後方物品,9分27秒,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之左手後掙脫,並與之推擠數秒後,告訴人之母在旁大喊「報警!報警!你怎麼可以這樣掐住我女兒!」,衝突至此結束等情,有卷附光碟1片及本院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後,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約2秒,致使告訴人背部撞上後方物品之舉動無訛,又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旋即至臺安醫院就醫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勢,亦有臺安醫院10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101年度偵字第17775號不公開卷第9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無訛。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確於畫面9分22秒處,低頭以嘴接觸被告右肩,狀似以口咬人,有上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衝突結束後,亦有至臺安醫院就醫驗傷,其確驗出右肩挫傷之傷勢,此有臺安醫院10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詳101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第12頁),證人施含宥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那位較年輕的人(即告訴人)撲向被告用嘴咬被告後背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接著被告就轉身用手推告訴人脖子等語甚詳(詳同上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以口齒咬傷被告右肩部無疑,告訴人所為,當屬於對於被告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遭告訴人攻擊之當下,旋即以右手推開告訴人、以左手頂住告訴人之頸部約2秒,自屬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應為有理由。是被告之防衛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欠缺違法性而屬不罰。
㈢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告訴人以嘴接觸被告右肩後,被告已
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嘴巴與被告右肩已無接觸,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已終了而成為過去,畫面中亦未見告訴人有要再以嘴巴與被告身體部位接觸之動作,僅係被告預料有將來之侵害,是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現在之侵害可言,被告竟再伸出其左手頂、掐住告訴人頸部,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毫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性,縱然認為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所為亦已過當等語。惟查,被告以右手推開告訴人、以左手伸直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舉動,係分別發生於錄影畫面9分24秒、25秒處,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兩者相距不過1秒,難以想像係出於不同之主觀意思為之,在自然意義上,係屬於一連續動作,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觀之,自難予以強行割裂而分別評價。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既確實有告訴人口咬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以上揭行為防衛自身合法權益,自無違法性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左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應不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即有誤會。又所謂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告訴人以口咬傷右肩,係對被告身體法益之現時侵害,被告以徒手將告訴人推開、頂離,並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身體損害,且被告以左手頂住告訴人之行為持續僅約2秒,為時甚短,衡情被告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雖該當於傷害之客觀構成要件,然該當於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行為自屬不罰,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