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號
104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陳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是不知情之第三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證明,不足佐證共犯不利指證之真實性,客觀證據均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顯然無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觸犯重罪之情形,且其經濟貧困,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曾由辯護律師遞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卻未獲置理,原審顯有程序上之疏失,而羈押侵害基本人權甚鉅,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
㈠、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上開羈押原因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㈢、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包括是否延長而繼續羈押,或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係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延長或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之目的,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之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則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21號等判例參照)。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查被告涉嫌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273.625公克入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走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揆據卷證,以其否認犯行,然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曾有因案逃匿遭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不無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裁定自103年11月14日起羈押。審理中,以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尚未到案之大陸地區共犯,雖自陳貧困無力逃亡,然不能排除藉由共犯潛逃大陸地區之可能性,前揭之羈押原因仍存,綜情斟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羈押,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於訊問後,裁定自10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卷證無誤,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從實體爭執涉犯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猶執不致逃亡之陳詞,指摘原審認定羈押事由與必要性違誤,均無可採。原審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俱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