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以該署102年度執請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祐未考領駕駛執照,自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嘉義縣○○市縣府特區內「○○○○」飲用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碧琦 沿朴子市嘉16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路11.8公里處,適有 涂水湖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黃永祐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前駛,致上開機車撞及前揭腳踏車,涂水湖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4時20分許對黃永祐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涂水湖於車禍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仍陷於「左側肢體癱瘓」之狀態,且經一年之長期復健,仍無改善,顯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二、案經涂水湖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酒醉駕車致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前經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2月7日確定後,檢察官以被告於判決前之101年11月15日已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達於重傷害程度,該鑑定之證據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以該署102年度執請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送達後無人抗告而確定,以該院10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再開審理,嗣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程序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永祐於前揭時、地,無照及酒駕肇事致涂水湖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10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涂水湖指證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3至24頁),涂水湖旋於當日(30日)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於101年10月3日轉普通病房,於101年10月15日轉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醫師診斷為「腦內出血」,有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26頁)。
二、被害人所受腦出血傷害,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於101年11月15日經鑑定為「第5類、第7類(b510、b730)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另經嘉義長庚醫院歷經1年復健後,診斷被害人因「1.腦內出血、2.高血壓」,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101年執請再字第1號卷第6、7、17頁),復有嘉義縣社會局函送之101年至10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5頁,鑑定資料外附),均足證明被害人於當時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變更,科刑規範亦有改變,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酒後駕車致重傷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成立酒駕致重傷罪,然刑度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及最高度法定刑均較新法規定為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查100年12月2日增訂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是其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表明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被告酒駕肇事時係無照駕駛(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卷第9頁),因而致人重傷,原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列舉數項加重事項,符合其一即加重其刑,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本件係無照、酒駕致重傷犯行,係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法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選擇一個適當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罪,而排斥其他法規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評價,本件過失致重傷係屬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亦較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為輕,則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暨已加重,則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再加重其刑之理,以免過度評價。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再審程序,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將再審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因不勝酒力實際駕車肇事,惡性非微,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內出血傷害,迄今仍陷「左側肢體癱瘓」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102.6.11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