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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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玉蘭於民國102年2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泰和公園旁,見告訴人 劉幸春 正忙於丟棄資源回收物品,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找告訴人置於該處地面之紙袋,再竊取置放其內且為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花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鑰匙3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幸春之指訴、證人 張碧珊 之證述、被告就案發情形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有拿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但那個皮包放在垃圾堆旁之紙袋裡,裡面也沒有錢,只有3把鑰匙,那個皮包小小的,如果有錢的話會鼓鼓的,有紅包一定會看見,伊翻看皮包內之物品時,告訴人也在場看著伊,也沒有向伊要皮包,那個皮包的拉鏈壞了,後來伊丟垃圾的時候就順便把皮包一起丟掉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泰和公園旁,自告訴人置於該處地面之紙袋中,拿取置放其內、為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花邊皮包1只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幸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上開告訴人置放紙袋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泰和公園旁,該處常有人前往撿拾可資源回收之物品予以變賣,當天告訴人亦係前往該處放置可供資源回收之垃圾;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紙袋2只置放於上開地點地面上、垃圾堆旁,被告係自置放於上開地點之其中一個紙袋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花邊皮包,並當著告訴人面前,翻看皮包內之物品達十數秒之久,其間告訴人尚與被告交談,然告訴人並未阻止被告翻看皮包,亦未要求被告歸還皮包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證。另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黑色花邊皮包,並非新品,業經告訴人使用
一、二十年,拉鏈處亦有損壞一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從而,被告既係從置放於上開資源回收物品收集處地面上之紙袋內拿取已有一、二十年使用歷史、外型老舊、拉鏈並已損壞之系爭黑色花邊皮包,且於其拿取時未有任何人阻止,在被告當著告訴人面前翻看皮包物品時,告訴人復未禁止,反與其和平交談,嗣後更未要求被告歸還皮包即逕自離去,則對被告而言,其所拿取之皮包,僅係他人丟棄不用、放置於資源回收物品收集處供人自由撿拾拿取之物品而已,已屬於一無主物,故被告拿取上開皮包連同其內之錀匙,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被告辯稱:伊拿取之系爭黑色花邊皮包,其內僅有鑰匙3
把,並無現金等語。告訴人雖指稱上開皮包內尚有現金1萬6千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上開現金1萬6千元係千元紙紗共16張,放在1個紅包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萬6千元係放在一個很像信封袋的東西,上面有一點顏色,一點紅色、一點黃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該皮包並不大,係一般化妝包大小,此參監視錄影所顯現之皮包畫面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下方翻拍照片)。則該黑色皮包內若確實放有內含現金1萬6千元之紅包袋,或外觀摻雜紅、黃顏色之信封袋,均應佔用皮包內大部分空間,且顏色對比下應十分顯眼,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打開皮包翻看其內物品時,告訴人應會發現而要求被告歸還皮包,或至少索回其內置放之現金,然告訴人均未為之,是該皮包內是否如告訴人所稱放有現金1萬6千元,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證稱伊一時未發現、未注意被告手中之皮包係伊所有之皮包,始未要求被告歸還云云,然該皮包業經告訴人使用一、二十年之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該皮包之外觀態樣應相當熟悉,被告在其面前翻看皮包並非瞬間,而係達十餘秒之久,告訴人應可認出該皮包為其所慣常使用者,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另證人張碧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6日有交付1萬6千元給告訴人,是用紅包袋包好,外面再套1個信封,伊也有看見告訴人將信封放入皮包內,當天伊開車載告訴人到案發現場,告訴人是幫伊把資源回收的東西放置到資源回收的收集地,搬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萬6千元是證人張碧珊還在證人家裡時給伊的,放在一個很像信封袋的東西裡,那是過年領的錢,證人張碧珊是 伊之 老闆娘,伊拿了那個信封袋之後,就放進皮包裡,皮包放在老闆娘的桌上,然後伊就去做了2、3個小時的工作,然後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從而,縱認證人張碧珊確有給付告訴人內裝有1萬6千元之信封袋,亦確有親見告訴人將裝有1萬6千元之信封袋放入系爭黑色花邊皮包內,然告訴人並非自證人張碧珊手中取得上開信封袋後隨即前往案發地點,而係將系爭黑色花邊皮包置放於證人張碧珊住處桌上達2、3個小時,該段期間均忙於工作未加看管,則上開數小時間,是否有人自黑色花邊皮包內拿取該信封袋?抑或是告訴人將該信封袋另行置換地點?均非不可能。是依證人張碧珊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結束工作前往案發地點時,該放有1萬6千元之信封袋仍在系爭黑色花邊皮包內。是卷內尚無足夠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拿取之系爭黑色花邊皮包內,確有1萬6千元之現金,公訴人主張被告亦竊取現金1萬6千元,亦乏所據。
㈣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