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光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3號、102年度執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光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光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4罪確均係如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即101年11月19日)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4份(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雖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
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雖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另受刑人雖已於101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㈥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7日│101年1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同編號1││││41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同編號1││││10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同編號1│││││││││││├──┼────┼────────┼────────┤│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同編號1││││105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19日│同編號1│││││││││││├──┴────┴────────┴────────┤│附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4│├───────┼────────┼────────┤│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3││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0│同編號3││││1號、第1195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3│││││││後├────┼────────┼────────┤│事│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同編號3││││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6日│同編號3│││││││││││├──┼────┼────────┼────────┤│確│法院│最高法院│同編號3│││││││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同編號3││││85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7日│同編號3│││││││││││├──┴────┴────────┴────────┤│附註: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