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丘文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自被告受讓被告對借款債務人即訴外人 張中林 等共4,198戶計30億707萬5,756元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全部受讓債權),亦即:兩造係以系爭全部受讓債權額之2.06%,作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價金核定標準;詎原告受讓系爭全部受讓債權後發現,該等全部受讓債權中竟有 呂永裕 等116戶計7,930萬5,06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爭議債權),於兩造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業已因各該債務人死亡,亦未留下任何積極之遺產,且各該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分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被告對於各該債務人之債權早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該等債務人之死亡時間及繼承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但書、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5條規定,於該等債務人無剩餘遺產且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時,即應回歸民法第6條規定,系爭爭議債權於該等債務人死亡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該等爭議債權為自始不存在、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關於系爭爭議債權之部分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
24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爭議債權部分之價金即該等爭議債權額2.06%計163萬3,684元(計算式:7,930萬5,060×2.06%=163萬3,68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爭議債權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債權標的嗣後如乙方(即原告)發現債權個案有瑕疵(如債權不存在)或有偽稱債務人名義貸款之案件,甲方(即被告)同意依本約附件清單之該件個案債權金額(本金)之2.06%買回該筆債權」,系爭爭議債權之債務人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系爭爭議債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亦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以系爭爭議債權額2.06%之價額,買回系爭爭議債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以
163萬3,684元向原告買回系爭爭議債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讓與原告之系爭全部受讓債權,係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各債務人於各該特定時間成立合法有效之消費借款債權債務,皆屬有效存在;所謂「債權不存在」與「債權無法追償或難以追償」係屬兩種不同之概念與情況,就系爭全部受讓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應針對原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與債務人間是否確有消費借款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存在以為判斷,至該等債務人如俟後有死亡或其繼承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情事,其債權仍然存在,僅係債權人所得主張及請求對象轉為「遺產」矣,縱或因此造成債權人難以追償或無法追償而有債權請求權行使之困難,亦不妨礙其仍具有債權存在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形同要求不良債權之讓與人(即被告)須一併擔保所讓與之全部債權於未來不特定時間內得以向特定之人請求清償,不得有無法清償債權情形存在,與民法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之規範意旨不符,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所謂「個案有瑕疵(如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亦即係指符合民法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並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俟後債務人死亡、未留遺產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債權難以追償或無法追償」之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債務人死亡案件,係屬債權不存在之瑕疵,而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然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25日與被告簽約受讓,在同年6月30日即函知被告主張有上開瑕疵,然卻遲至101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給付」係指「客觀之不能給付」而言(民法第246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即包含「(於契約成立時)自始不存在之契約標的」。惟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50條亦有明文;此乃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民法第350條特設權利存在瑕疵擔保之規定,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民法第350條實即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即:若係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若要主張該債權或其他權利有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以為請求,而不得再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全部或一部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債權」為契約標的之有償讓與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卷第16至102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中系爭爭議債權之標的部分,有「自始客觀不存在」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50條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規定以為適用,是原告就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系爭爭議債權部分為無效,即非有據。
(二)再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債權標的嗣後如乙方(即原告)發現債權個案有瑕疵(如債權不存在)或有偽稱債務人名義貸款之案件,甲方(即被告)同意依本約附件清單之該件個案債權金額(本金)之2.06%買回該筆債權」(見卷第20頁),此所謂「債權個案有瑕疵(如債權不存在)」,實即民法第350條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規定之具體重申,而民法第350條係屬民法第246條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依體系解釋,民法第350條所謂「權利確係存在」之反面即「權利不存在」,自應與民法第246條所稱「不能之給付」為相同之解釋,即「於契約成立時,該所為契約標的之權利,係自始客觀不存在」者,基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所稱「債權不存在之個案瑕疵情事」,亦當為同一之解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爭議債權係屬該條約定之「債權不存在」情事,無非係以該等爭議債權之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已死亡,未留下任何積極之遺產,且各該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分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以為論據;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原告所稱附表所示系爭爭議債權各該債務人死亡時所應適用之歷次民法第1147、1148條條文,均為相同規定,亦即:針對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債務,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所共同承受,而所謂「限定繼承」,則僅係指「繼承人就承受自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債務,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98年修法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98年修法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可明,是無論係98年修法前之「意定限定繼承」抑或修法後之「法定限定繼承」,均不影響該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業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債務之認定,僅係其所應「清償」(亦即: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範圍,有所限制矣,是該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自仍然存在,限定繼承人始仍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該等債權人清償債務。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固為歷次修訂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均有相同規定,然歷次修訂之民法第1176條,亦均針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其繼承權如何歸屬於其他繼承人,有所規定,縱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民法第1177條以下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就無人承認繼承而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所需執行之職務,亦包含「清償債權」此節可知,即使被繼承人自始即無任何繼承人或因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仍應予清償;基此,即便是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至自始即無繼承人之情形,該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亦仍然存在,其遺產管理人始仍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至於在此等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或自始即無繼承人之情形下,被繼承人所餘遺產數額是否足供清償其所餘債務,僅係其等債權人之債權是否難以或無法「實現」之問題,與其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無涉,此實即民法第350條與民法第352條分別就「債權出賣人原則上應對買受人負『債權存在』之擔保責任」、而「不負所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擔保責任」之規定區辨所在。基此,本件作為民法第350條規定重申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所稱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不應包含「出賣人(即本件被告)對買受人(即原告)負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而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其他條款針對「本件債權出賣人應對買受人擔保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一節,為特別約定,揆諸民法第352條規定及其與第350條規定區辨之規範意旨,原告以(實即類比於債務人支付能力)之「系爭爭議債權之各該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已死亡,未留下任何積極之遺產,且各該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分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備位主張本件構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之「債權不存在」情事,而請求被告依該條規定將系爭爭議債權予以買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屬有償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中系爭爭議債權之標的部分有「自始客觀不存在」情事,應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50條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規定以為適用,而不得再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規定為主張;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即係民法第350條規定之重申,不包含民法第35
2條規定之「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依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之規定意旨,原告所稱「系爭爭議債權之各該債務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已死亡,未留下任何積極之遺產,且各該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分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僅係(類比於債務人支付能力)之「債權能否實現」之情事,並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所稱之「債權不存在」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就系爭爭議債權之部分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爭議債權部分之價金即該等爭議債權額2.06%計163萬3,684元,以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以系爭爭議債權額2.06%之價額,買回系爭爭議債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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