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降低,」後補充「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11列「下午2時」更正為「下午1時」。
㈢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㈣證據「證人 陳志權 、告訴人 李瑋庭 證述」更正為「證人曾志權、告訴人 林瑋庭 證述」。
二、核被告黃勝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且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貧寒、為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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