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21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游秀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UMEI 盧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UMEI盧梅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
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但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1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得不暫予收容等情形。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