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楊育珊 被告 林陳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簡易程序第二審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並育有一子,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稍稍彌補原告之痛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與許姓女子有一次性行為,但兩造名義上是夫妻,生活上已經分居幾十年,不存在男女情感上的任何依存,何來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本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但於109年5月29日通姦罪已除罪化。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09年4月7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為憑。而依原告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電話告知:「Kami(告訴人的暱稱),我在外面有了另外的女人,現在已懷有4個月的身孕,我是學佛的,不能要她拿掉小孩,妳要什麼條件,妳開出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7年1月10日,林陳國豪曾致電楊育珊要求離婚,並告知其於大陸已另有交往對象 許鳳英 ,且 許女斯 時已懷孕4個月」等語,故原告於109年4月7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距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時起,已超過二年,則縱令被告本應就其通姦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其餘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