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58號
109年度聲字第3586號109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貴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10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父母雙亡,自小由姐姐 蔣玉英 半工半讀撫養長大,而蔣玉英因車禍導致身有殘疾,且其獨居又患骨髓癌,亟需被告返家照顧,故懇請准予具保,本人必準時出庭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有證人即被害人與目擊證人之指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對於所居處所未能詳陳其址,顯見被告住居所未明,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以須照顧生病住院之姐姐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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