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呂俊輝 (即 呂錦松 之繼承人)

呂凰鈺 (即呂錦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民法第1147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錦松死亡由被告等繼承,原告訴請被告等清償被繼承人呂錦松之消費借款而涉訟,然本件被告呂俊輝、呂凰鈺之住所地分別於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而其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呂凰鈺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載其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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