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馬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致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馬簡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6號案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李致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6號傷害案件業經判決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並於111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審酌上開iPhone手機並未宣告沒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確認無訛,且查無其他與本案傷害案件有關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上開手機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