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告 林溪州

被告 簡琪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