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莕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莕茹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萬2,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扣案之7,5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7萬2,500元未經扣案,並據被告陳稱已花用完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莕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莕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至10時間某時,前往 李素月 位於澎湖縣○○市○○○村00號住處內,趁李○○不在家之際,徒手自李○○之藍色包包內拿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10時9分、10時12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未經李○○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領得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上開郵局內存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再於同年月19日10時4分、10時5分及10時7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上開郵局內存款2萬元、2萬元、6,000元(含手續費共計15元),之後將上述提款卡放回李○○上開包包內,旋離開現場。嗣李○○於同年月25日提款時發現帳戶存款短少,復陳莕茹之母陳呂○○向其詢問有無借款8萬元予其女兒陳莕茹乙事而警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素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莕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被告持告訴人李○○所有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6次現金之提款時間相近,顯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較為合理。又被告犯罪所得中7500元已經由警發還被害人,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惟查,被告取得並使用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處,故其僅以使用之意圖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而在使用意圖下取走他人之物,該物(即提款卡)並無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情形,且其於使用之後又具有交還所有人或持用人之意思,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依我國現行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即非刑事不法,至多僅係民事不法,構成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