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原告 林武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被告 王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口時,本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由原告甲○○向訴外人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誠運租賃公司)承租而由原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訴外人誠運租賃公司向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車價減損3萬元、營業損失15日計15000元,共計113000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而被告事後拒不賠償,嗣訴外人誠運租賃公司已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估價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同業公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弘利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業已支出B車修復費用68000元,雖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而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68700元(其中工資費用:48700元、零件費用:20000元),然原告所租賃之上開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0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2月2日止,已使用逾4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87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700元(即2000+48700=50700)。又依前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工程總金額為68700元,而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68000元,則就被告應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自應依上開折讓比例(計算式:68000÷68700=0.99)計算為50193元(計算式:50700×0.99=50193)。
⒉車價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業已賠付訴外人誠運租賃公司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11年2月17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18號函及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依前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函文所載:「說明:……二、案經本會鑑定: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該車於111年2月間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新台幣:參拾貳萬至參拾肆萬元整。事故修復後約值新台幣:貳拾捌萬至參拾萬元整。」等內容,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元,尚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受損維修期間15日,並業已給付訴外人誠運租賃公司營業損失計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依弘利汽車修配廠函覆詢之內容所示,B車係於111年2月7日入廠維修,迄至111年2月24日維修完成交車,且依前開租車單所載B車每日租金為1400元,則以上開金額計算營業損失之結果,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95193元(計算式:50193+30000+15000=95193)。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2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438=8,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8,760=11,240
第2年折舊值11,240×0.438=4,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40-4,923=6,317
第3年折舊值6,317×0.438=2,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17-2,767=3,550
第4年折舊值3,550×0.438=1,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50-1,555=1,995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