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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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馬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孟善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民國111年7月7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孟善智相互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孟善智於民國111年6月5日9時38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廟前,與張○○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張○○見異議人腳殘障不方便,便一直推異議人,隨後再拿酒瓶毆打異議人,致異議人頭破血流,因異議人並未與張○○互毆,被打頭破血流還要被罰錢,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攻擊張○○乙情,業據張○○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單方面被張○○毆打云云,惟觀異議人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為避免張○○再打我,我有用手臂按壓住他的後頸部等語,後又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並沒有攻擊張○○,我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說法顯然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實有疑義。再審酌張○○除右手有傷勢可能是因被酒瓶碎片劃傷所致外,前胸、上唇、右臉、左前臂亦有受傷,若非2人相互攻擊、扭打,張○○豈會受有多處受傷之情形。此外,2人當下係有有飲酒並起口角爭執,業經2人陳述明確,可見2人當下之情緒反應亦屬激動,自有可能攻擊彼此之動機。是綜合上述事證及情狀,堪認異議人與張○○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張○○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異議人因互毆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器官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該器官對於人體十分重要,原因係遭酒瓶敲擊等情,此有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觀之2人之傷勢照片,異議人為頭部流血甚多,張○○則是右手手指擦挫傷,2人之傷勢顯有不同,參以異議人當下之酒測值為0.85mg/L,遠低於張○○之酒測值1.68mg/L,2人之酒醉程度亦有不同,暨異議人自述為腿部殘障不便之身體因素等情形,應認張○○對異議人毆打之情節應重於異議人毆打張○○之情節,故2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所受傷勢有所不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而對互毆之2人均處一樣數額之罰鍰,有所未洽,聲明異議意旨請求酌處,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審酌上情及異議人之品行、智識及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