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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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之記載後應補充「幫助」、第17行關於「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之記載應為「操作自動櫃員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4行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8216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5044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8216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賠償2位被害人本案損失,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中稱其未婚,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騙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賠償2位被害人本案損失,業如前述,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一金融帳戶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李宜婷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育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1月27日14時11分許起,自稱係○○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向其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訂單需要取消,須至郵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7日18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誤而匯款2萬123元至張育銘前揭郵局帳戶內。㈡於110年11月27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自稱係○○村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車○○向其佯稱:因網路誤設成團體套票,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0年11月27日18時42分許、18時45分許、19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誤而匯款4萬9,986元、1萬8,039元、3萬4,567元,共計10萬2592元至張育銘前揭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陳○○、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銘固坦承交付其前揭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看臉書求職一頁式廣告,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後,對方自稱PINNACLE線上運彩國內招募作業組,工作性質指要求我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每1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且說只需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先變更密碼為455655後,再把提款卡寄給他就可以了,我有懷疑對方會利用我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使用,但最後對方說服我,我才相信對方不會騙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車○○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8216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李宜婷」之人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縱如其所述係為獲取金錢報酬而交付個人帳戶予線上投注事業經營者使用等語,然目的即係使相關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核被告張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