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邱志雄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法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盟元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以正途取財並無困難,但其捨此不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邱志雄之信任,以佯稱可代為投資美金及澳幣,賺取匯差獲利之手法遂行其詐騙行為,犯罪後雖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並簽立本票及保管條,然嗣後卻未履行,顯見其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毫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為詐欺累犯,品行不端,原審判決尚嫌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昭折服,故依法提起上訴,並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盟元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告訴
人邱志雄之指述、證人 邱惠娟林月香 之證詞,與告訴人邱志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664號函所附之陳盟元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票影本、保管條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美金及澳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索討投資獲利未果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論被告犯詐欺罪,並以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再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自食其力,正當營生,竟利用告
訴人與其熟識之信賴心裡,以投資外幣賺取匯差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49萬3,500元,雖未扣案,然除被告供述其曾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部分,核與告訴人之姊姊邱惠娟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原審105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55頁),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未經告訴人取回之款項348萬8,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美金及澳
幣,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計385萬元,因認被告另就35萬6,500元(即385萬元扣除349萬3,500元後之數額)部分亦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稱:其總共交付385萬元予被告云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一一指明其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外,另有其他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基此,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交付共385萬元予被告云云,除附表所示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外,其餘逾越附表金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原審認定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由上可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自食其力,正當營生,竟利用告訴人與其熟識之信賴心裡,以投資外幣賺取匯差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附表所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上訴意指所指各情,均為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難認有何量刑失出或輕重失衡之情事。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新臺幣)││├──┼───────┼─────┼─────────────┤│1│99年10月11日│2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2│99年10月22日│4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3│99年10月26日│6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4│99年10月28日│5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5│99年10月29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6│99年11月1日│8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7│99年11月2日│5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8│99年11月3日│2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9│99年11月4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0│99年11月8日│13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1│99年11月8日│6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12│99年11月10日│5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13│99年11月12日│6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4│99年11月24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5│99年11月25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6│99年11月26日│5萬7,000│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元│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7│99年11月29日│1萬5,000│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元│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8│99年12月1日│3萬5,000│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元│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19│99年12月2日│5,000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0│99年12月13日│2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1│99年12月14日│3萬4,000│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元│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2│99年12月15日│1萬3,000│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元│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3│99年12月22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4│99年12月27日│4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5│99年12月28日│5,000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6│99年12月29日│7萬4,000│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元│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27│100年1月5日│7萬5,000│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元│現金交予被告│├──┼───────┼─────┼─────────────┤│28│100年2月21日│10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29│100年2月21日│3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30│100年2月22日│1萬│告訴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31│100年5月18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2│100年5月23日│2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3│100年5月24日│1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4│100年5月30日│6,000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5│100年6月10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6│100年6月13日│16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7│100年6月15日│16萬元│告訴人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8│100年6月22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39│100年6月22日│19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0│100年6月25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1│100年6月28日│2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42│100年6月28日│18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3│100年6月30日│29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4│100年7月18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5│100年7月21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6│100年8月25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7│100年9月5日│10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8│100年12月27日│1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9│101年3月25日│2,500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0│101年5月10日│1萬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1│101年6月1日│2,000元│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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