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鉦賀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月1日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叫 小賀 」之暱稱,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之相約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周○○(少年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少年周○○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周○○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公克、驗餘淨重0.3565公克),復於翌(8)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上址租屋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因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周○○以LINE聯繫後相約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周○○聯絡是他請我幫他製作施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與周○○認識不到1個月,我認為他是因為偷我的安非他命才誣指我賣他,周○○曾對我說既然我不再施用安非他命,就把安非他命賣給他,我想只有一點點,我吃完後,就不吃了,我確未賣安非他命給周○○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嫌販賣二級毒品,無非僅憑周○○於警詢、偵查片面供述,認定前後吻合。惟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有罪判決不仍僅依共同被告所述,一定要有補強證據。
買毒者指證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是否有恩怨都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始終否認有販毒,而周○○持有的毒品是偷走被告家中置放的毒品,周○○確實是要向被告購買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此部分由兩人LINE對話可證,周○○是為了供出上游減刑,才任意咬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周○○沒有供出被告沒有任何動機。又依照LINE對話紀錄,除了104年8月4日周○○提到玻璃球破掉等情,沒有提到要與被告購買毒品,且該對話也無刪除等不完全的紀錄,被告所述應屬可採。周○○初供提到毒品的數量、金額,也提到與被告是同事。再次供述又提到他與被告今年才認識又說毒品購買金額不記得,足見其供述反覆不實。本件警方搜索也無查獲周○○供述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元,也無搜得分裝袋、磅秤等物品。周○○於案發當時年僅15歲,縱使其於警局陳述家境小康可以獨資購買毒品,惟衡情應無家庭會供給金錢給家人購買毒品之理。原審判決也無詳細調查周○○曾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商議購買毒品,也無論述周○○購毒之1,000元來源為何。僅以臆測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多年都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無經濟壓力需要販毒。又被告於原審提到系爭毒品是1,500元買入,不可能以1,000元賣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接獲證人周○○以LINE聯繫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後,遂與證人周○○相約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碰面,證人周○○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證人周○○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70公克、驗餘淨重
0.3565公克),復於翌(8)日凌晨3時許,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等情,業經證人周○○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69、70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8668號毒品鑑定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周○○之LINE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79頁)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㈡、證人周○○於警詢證述: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先以LINE聯繫暱稱「叫小賀」(以前同事)之被告後,由被告通知伊前去其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出租套房,伊並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應係重量)伊不清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餘,伊為警查獲後,有帶警方前往被告出租套房並指認被告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其於偵查中結證: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04年8月7日先以LINE聯繫被告後,前往被告上址出租套房,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他1,000元有1個固定重量,伊忘記幾公克,係伊先交錢給被告,被告方交付伊毒品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是透過工作上的朋友認識被告,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聯繫暱稱「叫小賀」之被告後,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出租套房,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餘,係伊先交錢給被告,被告始交付伊毒品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歷次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地點等細節,均相吻合如前,茍非證人周○○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至證人周○○前後證述有關如何認識被告以及所買毒品之重量或有不同,惟此部分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尚無礙其供證屬實之認定。況證人周○○與被告間,除因購買毒品而相識外,平時素無嫌隙仇怨,亦經證人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與被告或在場的女生有無恩怨仇隙或不愉快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明確,是證人周○○並非挾怨誣陷被告。被告雖質疑少年周○○係因偷竊其安非他命才誣指其販賣云云。但查,證人 葉芷庭 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104年8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證人周○○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男友交付證人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頁),而證人葉芷庭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證人葉芷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苟非確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實無杜撰情節配合少年周○○之證述陷害被告之可能,益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自行交付證人周○○。至證人葉芷庭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看到周○○在施用安非他命,周○○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甲○○放在桌上,甲○○有跟周○○說這包給你用,周○○趁甲○○不注意時施用,接著周○○就將該包安非他命帶離開。」云云(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反面),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所陳,顯不相符,且依證人葉芷庭此部分所述情節,被告既已對證人周○○稱「這包給你用」,並無限制周○○施用毒品之重量,即對證人周○○取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明示同意,證人周○○並無趁被告不注意時方為施用或攜離之必要。證人葉芷庭此等前後矛盾陳述,顯係配合被告答辯所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佐以毒品交易非法之所許,其來源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倘證人周○○擅自竊取毒品,非僅其以後無處買毒,更將自陷遭被告報復之不利後果。何況證人周○○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揭偵查卷第8頁),非無資力有償取得,衡情實無冒險竊取毒品之必要。再者,少年周○○苟有竊取被告之安非他命,豈會向警方舉發被告販賣毒品,自曝竊盜毒品之行為。另辯護人質疑少年周○○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為何你願意帶同警方至你購買地點?)因為警方有告知我,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所以我願意告知警方所購買毒品來源」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可見少年係為供出上手減刑而誣指被告販賣云云。然查,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客觀上絕無可能因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之非行遭受刑事處罰。且少年周○○於103年間即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毒品案件,經少年法庭應予訓誡,此有少年資料列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82頁)可考,足見少年周○○第一次警詢指證被告販毒時,應知其所涉施用毒品非行不致有刑事處罰之情形,應無為減輕刑責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況其於第2次警詢時被動回答係因警員告知可減刑才告知毒品來源,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謂少年周○○有虛構事實誣指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證人周○○不算熟,認識也不久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頁),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倘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交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亦稱:周○○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賣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87、133頁),則證人周○○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無端拒絕少年周○○向其購買毒品,卻又交付扣案毒品予少年周○○,顯悖常理。足見少年周○○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取得扣案毒品無訛。
㈣、卷附證人周○○之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5張(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中雖無被告與證人周○○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然證人周○○於警詢時指稱:此係因被告與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都會指示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說要去他家,那天有叫被告幫伊做玻璃球等語(偵查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忘記稍早之前有無用LINE跟被告講好要購買毒品,到現場有跟被告說要拿1千元毒品,伊有拜託被告幫伊做玻璃球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是卷附LINE對話內容雖僅提及玻璃球破掉部分,而未提及相關購買毒品內容,惟此或係證人周○○將相關內容刪除,或證人周○○到被告住處後才提及要購買1千元之安非他命,尚難因證人周○○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僅提及玻璃球破掉而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與證人周○○認識不久,苟無獲利,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轉手予證人周○○,兼衡每次買賣之價格,被告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從而,雖無從查證被告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賣上揭毒品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周○○所收取之金額非多,率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陳稱其係以1,500元買入周○○上開遭查獲之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賣給周○○1千元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洵不足採。從而,被告販賣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周○○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立法說明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及增訂,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甚至造成國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圖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透過行動電話聯繫販賣之手段、販賣次數1次、犯罪所得利益僅有1,000元、所販毒品數量亦非甚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9歲、11歲,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雖聲請對被告、周○○、葉芷庭送法務部調查局或相關單位進行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此係以受測者之內心情緒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作審判上之參酌,究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有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原審之指證外,並有證人葉芷庭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等物證補強,理由已見前述,本案事證明確,殊無送被告、周○○、葉芷庭測謊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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